(2016)粤0881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才通黄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才通黄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3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男,1993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4408811993041577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称因钱的问题和“七哥”发生纠纷,遂纠偏庞锡伟、邱坤锐及一名男青年(身份不明)持刀窜到廉江市南街广场路8号罗某经营的粤清保健室内进行打砸,将保健室内的冰箱、电视机及窗户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5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同案犯庞锡伟、邱坤锐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才通黄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