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30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李群与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陈之胜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群,陈之胜,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043号申请执行人李群,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陈之胜,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李群与被告陈之胜、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群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之胜、上海滨沪集装箱货运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255,05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二被执行人名下无可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登记信息。二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已被他案查封且未实际控制,本院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名下暂无可供立即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5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 珮审 判 员 沈向阳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毓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