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拓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拓某某,女,汉族,1960年3月14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6年4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实际执行一日)。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宁01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拓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拓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拓某某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拓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6)宁0122刑初12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XX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世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