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刘梦雨诉被告(反诉原告)甘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雨,甘革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714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梦雨,男,1989年12月1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林,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甘革平,男,1968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刘梦雨诉被告(反诉原告)甘革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梦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成干、陈超林与被告(反诉原告)甘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君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刘梦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解押案涉房屋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2日,其与甘革平在南京标点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下,于该公司住所处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其购买被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东郡云栖苑8幢304室房屋及附属车位,房屋建筑面积为196.44平方米,交易总价为270万元。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甘革平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自行解押及协助过户手续。据此,其认为甘革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反诉原告)甘革平辩称并反诉称:反诉被告刘梦雨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多次更换银行贷款,最终确定的北京银行截止至起诉前亦未取得该银行的放贷证明,其对刘梦雨的个人资信及付款能力有质疑。且案涉房屋与其另一房产捆绑抵押了420万元,其无力解押。综上,其愿意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解除双方合同。据此,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经审理查明:刘梦雨与甘革平于2016年2月22日在南京标点置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梦雨购买甘革平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莱茵东郡云栖苑8幢304室及附属车位,合同价款为27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刘梦雨支付定金2万元,甘革平自行解押,刘梦雨于2016年4月30日将660000元存入甘革平账户,当日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刘梦雨可向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贷款金额为200万元。刘梦雨同意于过户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甘革平须配合刘梦雨办理并提供相关材料,下款时间以银行放款时间为准,贷款不足部分现金补足”。签订合同当日,刘梦雨支付定金2万元。同年3月28日,刘梦雨向北京银行南京江宁支行申请二手房按揭贷款,同年4月8日,北京银行南京江宁支行通过刘梦雨贷款审批申请。同年4月28日,刘梦雨通过电话要求甘革平提供账户便于其支付首付款,并催促甘革平对案涉房屋解押并办理过户手续,但甘革平未予配合。同年5月3日,刘梦雨通过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向甘革平发送律师函,催促甘革平在收到律师函三日内联系刘梦雨方并按照合同约定自行办理案涉房屋的解押手续,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逾期,甘革平未履行相关义务。另查明,甘革平系南京虹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虹剑公司、甘革平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江宁支行)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虹剑公司向浙商银行江宁支行借款,甘革平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竹山路151号52-102室及案涉的科学园莱茵东郡花园云栖苑8-304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总金额为2420000元。又查明,刘梦雨已将房款268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收条、电话记录、律师函、循环借款(最高额担保)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梦雨与甘革平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约定,甘革平对案涉房屋自行解押,刘梦雨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首付款,同日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刘梦雨于过户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刘梦雨于2016年3月28日向北京银行江宁支行申请贷款,并于同年4月8日通过了该笔贷款申请,刘梦雨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即过户前获准了贷款,证明了其具有支付房款的能力,现亦将剩余房款2680000元提存至本院账户,故甘革平辩称的质疑刘梦雨的付款能力,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本院调查,虽甘革平名下的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两套房屋在浙商银行江宁支行设置了抵押担保,但担保金额为2420000元,并非甘革平所陈述的420万元的担保金额,现刘梦雨愿意在甘革平无力解押时以其应付房款先予代位解押,且刘梦雨的应付房款足以满足解押的条件,故甘革平辩称的因案涉房屋无力解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甘革平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梦雨主张甘革平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行解押案涉房屋并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梦雨主张的违约金损失100000元,本院认为在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的基础上,结合市场情况、卖房人违约情形等因素,本着公平原则,对于刘梦雨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刘梦雨已将房款2680000元全部提存至本院,本院判令甘革平可在案涉房屋过户后次日向本院领取房款,但应预留20000元尾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梦雨与被告甘革平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继续履行。二、被告甘革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案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云栖苑8幢304室房屋上设置的抵押担保自行解押,如甘革平到期未办理解押手续,则由刘梦雨代位办理解押手续。三、被告甘革平应在案涉房屋解押后次日配合刘梦雨办理案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莱茵东郡花园云栖苑8幢304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刘梦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甘革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4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2500元,由刘梦雨负担2460元,由甘革平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 判 长 汤 婷人民陪审员 李明建人民陪审员 严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戴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