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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刘丽、王传军与滕少凤、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滕少凤,李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1823号原告:刘丽,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王传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滕少凤,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被告:李海波,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刘丽、王传军与被告滕少凤、李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少凤、李海波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王传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两原告现金144000元并支付两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应当支付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公告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被告滕少凤以承包建筑工程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刘丽数次累计借到现金144000元,每次交钱地点都是在刘丽家中和滕少凤家中。两人面对面交接现金,由被告滕少凤写给两原告借条为证。2015年6月以来两原告数十次向被告滕少凤催要借款。两被告拖延至今未付。被告滕少凤、李海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少凤与李海波于1994年登记结婚,2016年2月18日在招远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9月2日,被告滕少凤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王传军、刘丽人民币壹拾肆万肆仟元整(¥144000.00)。借款人:滕少凤,身份证号码(370624196902093XXX),2012.9.2。”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滕少凤向原告借款14400元,有借条为证,应予认定,该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债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滕少凤、李海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少凤、李海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丽、王传军借款144000元,并负担自2016年5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滕少凤、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淑平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秦钰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