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9民初7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练正孙与温剑豪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正孙,温剑豪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708号原告练正孙,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家住福建省浦城县,现住全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爱,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剑豪,男,1978年8月15日生,汉族,干部,住全南县。原告练正孙诉被告温剑豪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正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健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剑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正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00000元及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颗粒厂,因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原因,原告打算以出售股权的形式退出经营,被告同意并承诺支付转让价款。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欠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练正孙就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温剑豪出具的《欠条》,证明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温剑豪未作答辩和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练正孙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温剑豪出具的《欠条》,因被告温剑豪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前,原、被告合伙经营颗粒厂,后因经营理念等方面的原因,并经被告温剑豪同意,原告孙练正孙退出合伙,将其持有的股金120000元转让给被告温剑豪,被告温剑豪于2014年8月7日支付原告练正孙股金20000元后,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练正孙,《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练正孙原���伙颗粒厂股金计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00元)。注:8月7日已付2万。被告温剑豪在《欠条》上的今欠人处签了名并注明了身份证号码。之后,原告练正孙多次向被告温剑豪催取,被告温剑豪却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颗粒厂的事实存在,原告练正孙将其持有的股金转让给被告温剑豪,被告温剑豪同意并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练正孙,由此,原、被告之间合伙法律事实关系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练正孙主张被告温剑豪偿还欠款的理由充分。被告温剑豪本应积极归还原告练正孙的欠款,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所以,原告练正孙主张被告温剑豪支付欠款10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练正孙主张被告温剑豪从2014年9月24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故原告练正孙欠款逾期利息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对原告练正孙主张被告温剑豪支付欠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剑豪应当归还原告练正孙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被告温剑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练正孙。二、驳回原告练正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温剑豪承担,限被告温剑豪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练正孙。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