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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国其与杜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其,杜正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6)赣1025民初568号原告:杨国其,男,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乐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正根,男,196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樟树市。原告杨国其诉被告杜正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先友、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正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其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其经营石场运输材料的货车在乐安县出现故障,急需资金修车,遂向原告提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及考虑到被告的生意做得挺大,具有相应的还款能力,原告将5万元现金借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11日向乐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悔意,请求原告宽限几日,并提出自己急需用钱,如原告再借3万元周转两天,同意一次性全部归还。为不影响朋友感情,原告同意并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7月26日,原告再借3万元给被告周转,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整,注:原2013年5月29日借人民币支付现金5万元整。之后,不料被告再次违背诺言,不守信用,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是拒不还款,连电话也不接。被告杜正根未向本院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29日,被告因经营石场运输材料的货车在乐安县出现故障,急需资金修车,遂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便于2013年5月29日将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2016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杨国其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注.原2013年5月29日借人民币支付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现2016年7月26日建行转账人民币借叁万元整(30000元)此据,2016.7.26日,今借人杜正根身份证号362223196701143511”。2016年7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支行卡号为43×××13的账户将3万元转账到被告杜正根卡号为62×××62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归还8万元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万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成立,被告就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国其要求被告杜正根偿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就成立,被告就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杨国其要求被告杜正根偿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正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国其偿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诉讼保全费360元,两项共计1260元,由被告杜正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城二���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罗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