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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2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林小根与杨群丽、林于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小根,杨群丽,林于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2755号申请执行人林小根,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杨群丽,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执行人林于友,男,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林小根与杨群丽、林于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390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小根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杨群丽、林于友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林小根人民币100000元,诉讼费用23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43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275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