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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宝库与被执行人李铁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宝库,李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朱宝库,男,1971年10月1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李铁生,男,1980年3月24日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申请执行人朱宝库与被执行人李铁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吉仲交昌调字第92号仲裁调解,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经审查,被执行人李铁生非保险合同的权利人,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成立。本院认为,吉林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的仲裁结果,损害了案外人的权益,属于无权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吉林仲裁委员作出的(2016)吉仲交昌调字第92号仲裁调解。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