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7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马文书与曹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书,曹长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249号原告:马文书,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长福,男,198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文书与被告曹长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福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曹长福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曹长福负担。事实与理由:曹长福以开小吃店为由于2014年10月25日向马文书借现金40000元,双方约定于3个月后还款,月息2分,到期后曹长福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还。曹长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依据马文书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曹长福向马文书借款4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是:“今向马文书借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借款人:曹长福,注:过年前还”。本院认为,曹长福欠马文书40000元,有曹长福出具借条为凭,曹长福应予偿还。当事人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马文书要求自主张之日起按月息2%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曹长福应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曹长福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长福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马文书借款本金40000元;二、曹长福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应按年利率6%向马文书支付自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的逾期利息;三、驳回马文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马文书负担236元,被告曹长福负担944元;公告费600元,由曹长福承担。曹长福承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礼友审判员 黄绍杜审判员 张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 馨附: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