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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陈光敏与闫友合、蔡建芬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2264号原告:陈光敏,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友合,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呼图壁县。被告:蔡建芬(被告闫友合之妻),女,汉族,住呼图壁县。原告陈光敏与被告闫友合、被告蔡建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友合、被告蔡建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安装费1136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为被告闫友合的养殖场安装暖气设备,经结算,被告闫友合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安装费1136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推托不付。被告闫友合、被告蔡建芬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友合自愿订立的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闫友合支付安装费11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友合、被告蔡建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光敏安装费11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邮寄送达费133.2元,合计1419.2元,由被告闫友合、被告蔡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当事人自动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请交至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指定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呼图壁县东街支行,帐户名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帐户号:×××(备注栏请注明案件号)。审判员  庞海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程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