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袁某与陈某1、陈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陈某1,陈某2,胥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764号原告:袁某,男,1993年9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女,1994年4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陈某2(系被告陈某1父亲),1969年4月7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胥某(系被告陈某1母亲),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盐城市盐都区潘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胥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被告陈某1、胥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彩礼:现金68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镯1只、钻戒1枚(价值合计50724元),浪琴手表1只(价值1453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男方袁某与女方陈某1经媒人胥红桂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约定男方给付女方彩礼:黄金首饰、钻戒、手表及现金68000元。××××年××月××日,女方与男方一起至盐城金鹰购物中心,由男方为女方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镯1只、钻戒1枚(价值合计50724元),浪琴手表1只(价值14536元),并当场将手表和钻戒交付女方。在订亲仪式上,又通过媒人胥红桂当场向女方交付了黄金项链、吊坠、手镯及现金68000元。但是因为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女方对男方态度冷漠。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培养感情,不存在缔结婚姻的可能性而分手。后双方为返还彩礼事宜交涉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1、陈某2、胥某辩称,袁某与陈某1于2015年正月初二订亲,在订亲仪式上,陈某1收到袁某的68000元、黄金项链含吊坠1条、黄金手镯1只、浪琴手表1只,其中手表和手镯已经在2015年11月留在了袁某在苏州的家中,没有收到钻戒。而且在订亲仪式上,陈某2、胥某包了两个各6800元的红包给袁某,陈某1的姑父、姑母、舅舅、舅妈、爷爷分别给了袁某600元、800元不等的红包。××××年××月××日,我方在盐城金鹰购物中心为袁某购买了1条14000余元的黄金项链,以及价值4630元的衣服和鞋子。原、被告原本是亲戚关系,陈某1在与袁某确定婚约后,放弃了稳定工作。双方发生矛盾是在2015年11月28日在苏州期间,袁某在陈某1生理期要求与其开房间,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争吵。后陈某1多次与袁某沟通无果,袁某及其家人到陈某1家中要求退婚,并将陈某2的汽车锁住、车胎放气。后双方一起至尚庄派出所协调解决,但一直未能解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同意继续做亲。如果无法继续做亲,则同意返还1条金项链和吊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袁某提交了:1、××××年××月××日,购买金器及手表的银联商务签购单5张、发票4张、银行流水明细单1张,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缔结婚姻关系,购买了金器及手表价值合计65260元。2、申请法院到尚庄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方认可收到原告全部金器、手表和现金。三被告提交了:1、劳动合同终止书1份,证明陈某1与袁某订亲后,应袁某的要求辞去工作。2、证人包桂兰、陈庆红的证人证言,证明××××年××月××日,陈某1在盐城金鹰购物中心购买了1条价值14328元的黄金项链给袁某,当时刷的包桂兰的银行卡;同时购买了价值4630元的衣服和鞋子给袁某;2015年正月初三,袁某到陈某1家中,陈某1的父母各包了6800元的红包给袁某,陈某1的亲戚各包了600元、800元不等的红包给袁某。证人包桂兰同时提供了××××年××月××日,其所有的招商银行卡在盐城金鹰购物中心的账单明细和单笔交易查询,金额为14328元。被告陈某1、陈某2、胥某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并陈述××××年××月××日,原、被告一起至盐城金鹰购物中心购买金器是事实,当场购买了黄金项链、吊坠、手镯和手表,未有钻戒,当场交付给陈某1的只有手表,订亲时交付了黄金项链、吊坠、手镯,其中手表和黄金手镯已经在2015年11月30日给原告了。对证据2有异议,其中没有陈某1本人的笔录,且笔录中的内容不完全真实,没有提到手表和黄金手镯已经留在原告苏州家中的事实;此外笔录中提到被告方给付原告两个6800元的红包,并为原告购买价值14000余元的项链以及衣服的事实。对其中原告父母及亲友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未提到被告方给付原告的财物。原告袁某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陈某1离职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认为包桂兰与陈某1系亲属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证人证言与被告方的当庭陈述相互矛盾,对诸多细节陈述不清楚;对陈庆红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陈庆红与陈某1系近亲,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与包桂兰的证言和被告方的陈述有出入;同时两个证人证言能够看出所谓红包并非是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而约定的彩礼,不在法院处理范围。对证人包桂兰的招商银行卡交易单和账单查询单,认为该交易单中的黄金首饰并非为原告购买,且“商品名称”为“黄金手链脚链”,与被告和证人所述“黄金项链”不符,不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购买过黄金项链,更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价值14000余元的黄金项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陈述其在订婚前确实收到被告方送的价值14000元的黄金项链,但在2016年2月10日双方在尚庄派出所发生纠纷时,金项链已经被女方家人抢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袁某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年××月××日,袁某及其家人在盐城金鹰购物中心购买金器、手表和钻戒及其相应价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系尚庄派出所对当事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其中被告陈某2在笔录中陈述:对方给了我女儿68000元彩礼、一个手镯、一个戒指、一个项链,再加上一个手表。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包桂兰、陈庆红的证人证言及包桂兰提交的银行卡交易单和账单查询单,虽然两名证人与陈某1有亲戚关系,但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相关事实的亲历者与双方有一定的亲戚关系的可能性较大,其证人证言并非无证明效力,而且两名证人的证言与证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袁某本人的情况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1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1及双方的家人一起至盐城金鹰国际购物中心为被告陈某1购买了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镯1只、钻戒1枚,价值合计50724元,以及价值14536元的浪琴手表1只,并当场将钻戒和浪琴手表交付被告陈某1。当天,被告陈某1方为原告袁某购买了价值14328元的黄金项链1条,并当场交付原告袁某。同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初二),双方举行订亲仪式。在订亲仪式上,原告袁某方通过媒人将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镯1只以及现金68000交给被告陈某1。后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1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二人分手。原告袁某及其家人多次到被告家中索要彩礼未果。2016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至盐都区公安局尚庄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双方发生争执,未能协调成功。原告袁某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可提出解除。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结婚自愿的原则,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袁某与被告陈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订亲,并按习俗给付彩礼,现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并已终止关系,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陈某1返还依习俗收取的礼金及黄金首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袁某要求被告陈某2和胥某一并承担返还责任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述礼金和黄金首饰的实际收受人为被告陈某1,故返还主体亦应为被告陈某1。对被告陈某1提出未收到钻戒以及已将浪琴手表和黄金手镯遗留在原告处的辩称,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考虑到原、被告双方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解除婚约的原因不能归责于一方,本院根据双方交往情况、彩礼数额、双方的实际支出以及本地习俗等,综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陈某1按习俗收取原告袁某给予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镯1只、钻戒1枚以及浪琴手表1只,应当原物返还;对于礼金68000元,本院酌情支持返还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1返还原告袁某礼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陈某1返还原告袁某黄金项链1条、黄金吊坠1个、黄金手镯1只、钻戒1枚以及浪琴手表1只(购买价合计65260元);如果不能返还原物,则支付人民币65260元。三、上述两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由原告袁某负担966元,被告陈某1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营业部;汇款账号:40×××21)。审 判 长 卢建娅人民陪审员 韦定坤人民陪审员 刘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法官 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倪 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