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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泰来县兴田化肥商店与吕春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来县兴田化肥商店,吕春明,鲁立军,张文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4民初1146号原告:泰来县兴田化肥商店,住所地泰来县。投资人:齐颂,男,1964年4月8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委托代理人:曹文峰,泰来县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春明,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鲁立军,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被告:张文凤,,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所地泰来县。原告泰来县兴田化肥商店与被告吕春明、鲁立军、张文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来县兴田化肥商店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春明、鲁立军、张文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泰来县兴田化肥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给付欠化肥款本金4123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吕春明在原告处赊欠化肥价值41230元,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签订《化肥赊销合同书》一份,其他二被告在联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书》约定月息1分即月利率10‰,要求欠款人于2015年11月30日还清本息,如逾期还不清货款则从欠款之日起以月息2分即月利率20‰计息。以上欠款,三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且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吕春明偿还货款本金41230元,支付逾期利息12369元,合计本息5359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吕春明支付利息至判决日止。其他二被告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有被告负担。吕春明、鲁立军、张文凤均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围绕该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投资人身份证明书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投资人主体资格、经营范围等;欠据与化肥赊销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吕春明所欠货款时间、数额利率约定与其他二被告为连带保证人事实;原告当庭陈述该款经多次催款未果,并主张要求被告方给付至判决日止利息。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性,故予认定。查明,2015年2月3日,吕春明在原告处赊欠化肥价值4123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签订《化肥赊销合同书》一份,其他二被告在该合同的联保人处分别签名。双方约定,被告方于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0‰付清欠款本息,如逾期还不清欠款则从2015年2月3日起以月利率20‰计息。该款经原告催款未果,至2016年10月8日止利息为20个月,按月利率20‰计息利息为16492元,本息合计57722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吕春明偿还货款本息事实与要求被告鲁立军、张文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春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来县兴田化肥商店欠款本息57722元;二、被告鲁立军、张文凤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吕春明有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3元,由被告吕春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殿文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雍龙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东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