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5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唐桂英与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桂英,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桂英,女,1955年5月19日出生,住武冈市。委托代理人周光明,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住武冈市,系上诉人唐桂英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冈市迎春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正淇,该街道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该街道办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唐桂英因被上诉人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迎春亭街道办)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底至2016年初,武冈市头堂乡与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合并为迎春亭街道办。唐桂英是原武冈市头堂乡景福亭村11组村民,其丈夫是周光明。2003年,武马公路进行裁弯取直的道路改造,经过景福亭村路段西侧留下旧公路面积0.55亩。2013年,武马公路扩宽,县道升级为省道,将原老公路面积0.55亩扩宽为新公路。武冈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和房屋征收办公室将该0.55亩地进行勘测定界时,确定户主为景福亭村10组,土地补偿款明细表中将该0.55亩的土地补偿款19360元由景福亭村10组组长周孝成签收。景福亭村11组村民唐桂英以自己在该0.55亩地中占有0.29亩地应参与该笔补偿款分配为由,与景福亭村10组就该笔款分配问题发生争执,原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对此进行调解未果。后参与协调的两组村民签字同意将0.55亩的土地补偿款19360元退还给国家,唐桂英的丈夫周光明也签字确认。2014年5月20日,该笔款被武冈市隆武公路武冈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收回。2014年6月,唐桂英的丈夫周光明就该0.55亩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向武冈市信访局反映,同年7月25日,原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光明反映隆武公路征地补偿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2013年隆武公路所占用的0.55亩土地是原老公路地,属于国家所有,不存在对个人进行补偿。周光明不服该答复,于同年10月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冈市人民法院以周光明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于2014年12月24日裁定驳回周光明的起诉。唐桂英随即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即“答复意见”,武冈市人民法院认为争执的0.55亩地为老公路地,属国家所有,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在协调矛盾过程中发现争议公路用地补偿款发放有误,及时向有关部门汇报,在认真听取村民的意见后,将发放有误的补偿款收回交给发放机构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唐桂英请求撤销头堂乡政府将19360元补偿款上交给隆武公路指挥部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唐桂英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头堂乡人民政府对唐桂英之夫周光明的信访作出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唐桂英的起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裁定撤销武冈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驳回唐桂英的起诉。2015年10月,唐桂英向原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提交了《请求对征地补偿做出裁决的报告》,2016年1月19日,武冈市头堂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唐桂英作出《告知书》,告知:唐桂英主张征地款19360元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对该废弃公路的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根据法律规定,农村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如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武冈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2016年3月10日,唐桂英再次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迎春亭街道办将原告户2013年征地补偿一事做出行政裁决。原审认为,当唐桂英与景福亭村10组就0.55亩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后,原武冈市头堂乡人民政府组织景福亭村组相关人员协商处理,表明其在履行职责。在调处未果后,将0.55亩公路征地补偿款19360元退回武冈市隆武公路武冈段工程建设领导小组系景福亭村组参与协商人员的共同意见。行政裁决权应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未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有行政裁决权,武办发[2014]11号文件只是明确了各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对做好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工作的职责,并未授予原头堂乡人民政府对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裁决权,唐桂英以武办发[2014]11号文件为依据,提出要求迎春亭街道办将原告户2013年征占地补偿一事做出行政裁决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唐桂英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唐桂英上诉称,上诉人为武冈市原头堂乡景福亭村村民,是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也是被上诉人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被上诉人有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工作的职责。2003年,因隆武公路武马段扩建及改直工程占用上诉人所承包的责任田及自定公路用地,原头堂乡人民政府告知上诉人占地一事由村委负责调处,但村委既不补钱,也未补地,上诉人只好耕种改直后剩下的原老公路地至今。2013年,隆武公路武马段再次扩建,又要征用上诉人原责任田改直后的剩余地0.55亩,但被上诉人(原头堂乡人民政府)在征地补偿登记造册时,在未弄清土地权属,将上诉人11组的土地错误地登记在10组名下,其补偿款也由10组组长周孝成签收,被上诉人未做好土地征收管理工作,没有积极调处解决矛盾,致使上诉人应得的土地补偿款至今未得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迎春亭街道办属于法律授权的人民政府,上诉人就2013年征占地补偿一事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请求被上诉人做出行政裁决,是被上诉人应尽的法定职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迎春亭街道办辩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征占地补偿作出裁决,征占地属于废弃的公路,在性质上不是农村土地也不是上诉人的承包经营地,而是国有土地。被上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即使属于农村土地也是由武冈市人民政府裁决,而不是由被上诉人裁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武马公路扩建所占用的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并非上诉人的承包地,土地补偿款的处置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案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行初4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唐桂英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退还给上诉人唐桂英。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俊刚代理审判员  李崇华代理审判员  李 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邓鸣明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径行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