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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民初2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刘伦与张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伦,张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民初2110号原告:刘伦,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经理。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伦与被告张宏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1月20日5时40分左右,刘迎喜驾驶冀F×××××号车(乘车人:刘伦)在高碑店市辛桥乡汤家营村中兴路国全副食店十字路口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宏伟驾驶的京P×××××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张宏伟驾驶的京P×××××号车又与刘国全所有的电线杆和房屋撞击,事故造成刘迎喜、刘伦、张宏伟受伤,两车、房屋、电线杆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迎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宏伟负次要责任,刘伦、刘国全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刘伦,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安仁村146号。四、医疗费:37097.67元(法院认定)。五、误工费:91.90元/天×137天=12590.3元(法院认定)。六、护理费:91.90元/天×13天=1194.7元(法院认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天=1300元。八、交通费:400元(不予支持)。九、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十、残疾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十一、鉴定费:8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垫付任何款项。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张宏伟驾驶的京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437.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5)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原告主张37235.67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其中票号为053437739的票据姓名有涂改,票号为068009826的票据姓名非原告本人,被告对该两张票据提出异议,故本院扣除相应票据数额,支持医疗费37097.67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工资3500元,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137天,被告认可误工期,对误工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37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3天,被告认可护理期,对护理标准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证据不足未提交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支持护理期为13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91.9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医嘱支持住院13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交通费结合原告未提交的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380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支持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7097.67元、误工费12590.3元、护理费1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464.67元。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590.3元、护理费119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共计51267元。剩余医疗费27097.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9197.67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计算后为8759.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鉴于原告上述合法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免除被告张宏伟在本次诉讼中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26.3元。二、免除被告张宏伟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伦负担5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凤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苏晓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