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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执恢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罗发远与陈修华、罗功怀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发远,陈修华,罗功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9004执恢23号申请执行人罗发远,男,195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陈修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被执行人罗功怀,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申请执行人罗发远与被执行人陈修华、罗功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确定:罗发远因身体受到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执行人陈修华赔偿112139.20元,罗功怀赔偿42876.75元。该案在执行中,强制扣划陈修华的银行存款77000元,采取强制措施后给付30000元,余款至今未履行。因申请执行人罗发远无法提供二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1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胡铁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毛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