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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3执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龚光梅、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龚光梅,张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723执2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澧州大道488号。负责人刘泓,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捍东,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龚光梅,女,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被执行人张青,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龚光梅、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龚光梅、张青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易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