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刑初377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1月21日,汉族,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因盗窃于2011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5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27日转为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执行逮捕。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润、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康复前街郑大公寓门口,趁人不备之机,盗窃被害人邱某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20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受案及到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王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东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