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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行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政池与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池,湘潭市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304行初72号原告王政池,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无业。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湘潭大道芙蓉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黄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婧思,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系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高新分局行政审批科干部。委托代理人王继文,湖南晶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池诉被告湘潭市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潭规信字[2015]40号《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由于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3号《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潭规信字[2015]40号《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责令被告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处理。此后,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潭规信字[2016]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被告变相拒绝公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潭规信字[2016]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违法、无效并撤销;2、责令被告限期作出准确、真实的政府信息。被告辩称,被告依据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要求原告补充相关证明材料证明其申请的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潭规信字[2016]20号《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书》系不可诉的行政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中几种不予受理的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辩称其作出的潭规信字[2016]20号《湘潭市城乡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系不可诉的行政行为,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起诉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政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立宏人民陪审员  江一虹人民陪审员  罗淑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谭梦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接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