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观清与翁力、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观清,翁力,吴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民初1252号原告:张观清,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蔡永乐,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力,男,197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吴小春,女,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唐仁,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观清与被告翁力、吴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观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镇、被告吴小春、两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观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币种,下同)3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到30万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两被告均拒绝返还,无奈之下,提起诉讼。被告翁力、吴小春辩称,两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1、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翁力是厦门市学校的体育老师,吴小春是厦门市同安区旅馆的老板,两被告经济条件好;2、两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两被告通过“58同城网”对外发布佳家旅馆转让信息,原告获知该信息后于2016年3月28日前往佳家旅馆考察后,有意受让佳家旅馆,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按35万元价格受让佳家旅馆,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支付转让定金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兹收到张观清转让佳家旅馆定金人民币5万元,转让余款30万元应于五日内付清。”,原告于次日支付25万元,被告将旅馆交由原告经营,并要求原告五日内支付余款5万元及办理消防证书等相应经营资质的变更手续。显而易见,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属于典型的民间借贷虚假诉讼。应当驳回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依法提交了厦门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并非交付借款本金而是支付旅馆转让金。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翁力转账5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向翁力转账25万元。被告依法提交了旅馆转让信息网络截图、照片、视听资料、旅馆入住登记表等,原告对照片、视听资料、旅馆入住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旅馆转让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视听资料、旅馆入住登记表能够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期间实际经营佳家旅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作证。关于旅馆转让截图,因该证据系电子证据,原告并未对取得证据过程进行公证,当庭亦未现场演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到同安办事,到被告所经营的旅馆住宿,因此在旅馆中认识了吴小春;双方认识后,原告与吴小春经常联系,但电话联系很少,之前用于联系的电话已经弃用,原告又称偶尔通过他人电话与吴小春联系,从未用过自己的电话联系过吴小春,主要是通过在旅馆见面的方式联系;于2016年3月左右通过打电话联系原告借钱30万元,借款理由是买房子缺乏资金;双方没有形成书面借款凭证,也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双方口头约定佳家旅馆交由原告经营,经营收入归原告所有以抵扣借款利息;之所以借款后第八天就起诉是因为被告介绍旅馆一天收入是1000元至1500元,但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实际到店管理两天后发现收入并不像被告所说那么高,就于2016年4月1日离开,原告也拿走了两天的经营收入,一天约400元;借款之前,原告并不了解旅馆经营情况,只是听被告口头介绍。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于借款前及借款当日与被告联系的具体时间、地点及所用联系方式等信息,原告并未作出答复。被告述称,吴小春经营的佳家旅馆要转让,就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布,2016年3月27日左右,原告就来到旅馆协商转让事宜,此前吴小春从未见过原告;双方协商转让价格为35万元,被告收到定金5万元后出具收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收到30万元转让款后将佳家旅馆交原告经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3月30日,原告陆续转账给翁力30万元。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到吴小春所经营的佳家旅馆中经营管理并收取当日经营收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转账凭证在法律上仅仅能够证明翁力收到款项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发生的基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张观清起诉被告翁力、吴小春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张观清应当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借款关系依法生效,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张观清述称其于2015年10月因入住佳家旅馆认识吴小春,此后也与吴小春多次联系,但是却无法明确任一次与吴小春的联系时间、地点、方式等,且张观清述称其从未使用自己的电话与吴小春联系并偶尔用他人电话与吴小春联系、借款30万元给两被告却并未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以佳家旅馆的经营收入折抵利息而佳家旅馆营业额约1000元/日至2000元/日等,张观清所述称的情况明显违背常理。而两被告述称张观清是看到了“58同城”网上的信息后要受让两被告转让的佳家旅馆、案涉转账是转让款,且举示了原告于转账之日开始到佳家旅馆实际经营管理的照片、录像及入住登记表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定原告张观清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借30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张观清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观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张观清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