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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2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佳欣与钟艳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欣,钟艳红,孙丽娟,钟卫银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987号原告:李佳欣,男,1995年9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团结乡幸福村三社。被告:钟艳红,女,1996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住通榆县八面乡八面村五社。被告:孙丽娟,女,1971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八面村五社。被告:钟卫银,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八面乡八面村五社。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女,1969年12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通榆县八面乡八面村五社。原告李佳欣诉被告钟艳红、孙丽娟、钟卫银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欣、被告钟艳红、孙丽娟、钟卫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佳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孙丽娟、钟卫银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钟艳红的父母。原告与被告钟艳红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被告孙丽娟提出双方父母应该见见面,称当地有“压婚钱”的风俗,并向原告索要压婚款20000元,原告同屯的司机吕义秀开车送原告一家过去的,给20000元时在场,原告母亲姜秀红将这20000元钱给被告孙丽娟了。2015年腊月初二,原告与被告钟艳红在举办订婚仪式时,被告钟艳红提出购买“三金”,原告母亲姜秀红将20000元钱给了被告孙丽娟。2016年3月,原告与被告钟艳红因性格不和,终止了恋爱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钟艳红辩称:确立恋爱关系时间、举行订婚仪式时间都属实,但解除恋爱关系的时间不对,是2016年5月1日。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款20000元确实收到了,但我与李佳欣已是成年人,一起租房同居生活了一年多,40000元已基本花完,如果有剩余,可以返还;如果没有剩余,就不同意返还。孙丽娟、钟卫银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与钟艳红的答辩意见基本一致,但这40000元钱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已经让他们取走,现在与我们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孙丽娟、钟卫银系夫妻关系,二人系被告钟艳红的父母。李佳欣、钟艳红自行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11月、2015年腊月初二,李佳欣两次给付钟艳红按习俗索要的“压婚钱”、“三金”款各20000元,计40000元,此款当时由被告孙丽娟收取。2、2015年3月8日李佳欣与钟艳红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5月1日解除同居、恋爱关系。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下列证据和事实有争议,本院认定如下:钟艳红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0月1日购买金戒指花费3110元、2016年2月14日购买金项链及吊坠花费14186元,合计人民币17296元的质量保证单两份;2、2016年3月5日购买三星笔记本电脑花费4500元的收据一份;3、2016年3月5日钟艳红进修司仪,交纳教材费、培训费、考务费、食宿费、购买服装等票据三份,共花费7480元;4、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3月12日购买服装、鞋、化妆品等票据17份,共花费782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7102元。对钟艳红提供的4组证据经质证,李佳欣对证据本身和所购买物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购买的所有物品一部分是钟艳红母亲花钱买的,一部分是用其本人工资购买的,没动用彩礼款40000元购买上述物品。李佳欣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钟艳红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钟艳红、孙丽娟、钟卫银承认李佳欣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佳欣、钟艳红举行订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年多,原告李佳欣在确立恋爱关系及举行订婚仪式时给付被告钟艳红“压婚钱”和“三金”款共计40000元,大部分用于双方日常生活开支等,对于原告李佳欣主张全额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根据款项购买物品后,剩余情况酌情予以返还。原告李佳欣给予被告钟艳红“三金”款20000元,已实际购买金戒子、项链和吊坠,可视为原告为缔结婚姻对被告钟艳红的赠与,不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佳欣彩礼款2000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孙丽娟、钟卫银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钟艳红负担50元,原告李佳欣自行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茂元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