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兰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8日因本案被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4月8日由兰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兰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程佰德,黑龙江博贯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兰检公诉刑诉[201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宇、王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佰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18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XXX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XXXXXXXXX挂),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1KM+76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闫某某(男,61岁)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的尾部相撞,造成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了书证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邱某某、巩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不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案发后拦截警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被告人想尽办法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受害人家属已经得到强制保险理赔款;被告人系老山前线战士、共产党员。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XXX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XXXXXXXXX挂),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71KM+76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的尾部相撞,造成被害人闫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主要证实他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2.证人周某甲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他在事故现场发现闫某某的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了,他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的事实;3.证人巩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来他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案发后闫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发生交通事故了,他赶到案发现场看见闫某某受伤躺在地上,后来闫某某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主要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基本情况的事实;7.兰西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证明,主要证实被害人闫某某未办理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8.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XXX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XXXXX挂)前部右侧与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左侧发生过接触碰撞的事实;9.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事故车辆XXXXXXXXX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XXXXX挂)的行驶速度在63km/h-67km/h范围之内的事实;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主要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被害人闫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160毫克/100毫升的事实;11.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组行车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无号牌四轮拖拉机灯光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规定的事实;12.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证实被害人闫某某生前受外力作用接触钝物造成骨盆骨折、膀胱破裂、乙状结肠、直肠及系膜部分破裂失血过多死亡的事实;13.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闫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14.急诊科120出警登记表,主要证实巩某某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15.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事项、无前科劣迹的事实;16.抓获经过,主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抓获经过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想尽办法进行赔偿、被害人已得到强制保险理赔款、被告人系老山前线战士、共产党员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姬艳华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韩 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