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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13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建华与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华,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3民初190号原告:徐建华,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翔,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凤凰路中段187号2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00000097115,法定代表人:王学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良俊,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罗回街257号电调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00000095365,法定代表人:李成相。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08万元(截止到2016年3月1日)并从2016年3月2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300万元。2015年6月30日,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300万本金,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尚欠的本金和利息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因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是受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借款,所以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也要承担还款义务,现约定的还款期已到,被告还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徐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徐建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建华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乐山合益投资公司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的事实。3.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以及担保人曾凉俊签订的《还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结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欠原告徐建华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利息约定为2%的月利率。4.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借款委托书》1份,用以证明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是受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委托向原告徐建华借款,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是受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借款的,原告徐建华知晓此事,并同意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二、原告徐建华在2014年7月31日将款项转给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立即将此借款转给了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仅实施了代理行为,本笔借款应该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网银交易凭证2张,用以证明原告转款300万元给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后,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委托书》立即将借款300万元转给了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2、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详情复印件2张,用以证明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的财务欧丽每个月给原告支付利息,证明300万元的借款是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在使用,与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徐建华出示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其第3、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对于原告徐建华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部分异议,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的财务欧丽按月利息4%每月支付利息给原告,即每个月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总共支付了11个月,被告认为约定利息过高;对于原告徐建华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所有还款责任应该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不应该由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徐建华对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所说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每月支付12万元的利息,共支付了11个月,原告徐建华承认每月是按4%的月息收取利息的,但只收到过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5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华提交的四组证据以及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因为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建华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建华委托其妹妹徐静于2014年7月31日和2014年8月1日分三笔转款,每笔款项分别为190万元、60万元、50万元,三笔款项共计300万元汇入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账号03012100000481356,开户行为四川省乐山市商业银行市中区支行)。2015年6月24日,原告徐建华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利息做了明确约定,双方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建华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欠款本金自2015年6月30起按照月息2%来计算利息”,并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做了重新约定:“(1)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2)本金200万元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归还前利息按月支付;(3)2015年6月30日前欠息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另查明,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委托书》,该委托书告知原告徐建华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委托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周转及基建,且以后的还款责任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委托书》明确告知如果原告徐建华同意,则予以回复或者在该委托书中签字认可。原告徐建华承认其知晓该《借款委托书》并且在该《借款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予以了认可。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分两笔转款,每笔款项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两笔款项共计300万元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转入了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账号为11012100000163635)的账户中。认定上述事实,采信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通过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还款义务究竟是由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是由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当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时,应综合考虑借贷关系的履行,借款的实际用途以及还款的履行等因素。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委托书》,明确告知了原告徐建华是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委托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周转及基建,且以后的还款责任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借款委托书》载明如果原告徐建华同意,则予以回复或者在该委托书中签字认可,原告徐建华承认其知晓该《借款委托书》并且在该《借款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予以了认可。该行为表明原告徐建华对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向其借款的行为是知晓的,且默认了《借款委托书》中载明的“以后的还款责任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二、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根据《借款委托书》的约定将300万元转入了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的账户中,表明本案300万元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三、原告徐建华在庭审过程中承认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陆续还了其60万元的利息(以每月4%的月息还了5个月的利息)。综上,虽然借款人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但原告知晓并许可了由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因此,本案的还款义务应由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徐建华在与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在后来的《还款协议》中对利息作了明确“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乐山合益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建华本金300万元,利息60万元”,原告徐建华承认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以每月4%的月息还了5个月的利息共计60万元,该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以年利率不超过36%来计算,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应还原告利息99万元,扣除已还的60万元,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徐建华利息39万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对2015年6月30日起过后借期内的利息作了明确约定“欠款本金自2015年6月30起按照月息2%来计算利息”,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前偿还原告徐建华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利息人民币135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9440元,减半收取计19720元,由被告乐山金迅硅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付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