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1民初30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乔双喜与孟晓晨、中国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双喜,孟晓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083号原告乔双喜,男,193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张雄飞,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红艳,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晓晨,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神木镇体育中心左侧19号。负责人郝振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冬冬,男,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乔双喜与被告孟晓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双喜的委托代理人张雄飞、杜红艳与被告孟晓晨、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双喜诉称,2016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孟晓晨驾驶陕K416**号小轿车在神木县神木镇旧五金公司院内倒车时,因未能查明和确认车后情况是否安全,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乔双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并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期间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也未给原告积极赔偿。此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晓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晓晨是在驾驶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致原告受伤,其作为陕K416**号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286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716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88044.1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乔双喜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孟晓晨承担全部责任。2、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孟晓晨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住院收费票据七支、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档案一份、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伤残辅助器具费票据三支及鉴定费票据一支,以证明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9元的事实。5、神木镇钟楼街道办事处及钟楼派出所证明一份、租房合同一份、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原告此次事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事实。被告孟晓晨辩称,肇事属实,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预付了3500元的医疗费。依法由本被告承担的责任本被告愿意承担。本被告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从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被告孟晓晨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辩称,被告孟晓晨陈述的陕K416**号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已经80岁了,不存在误工;九级伤残一般没有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应由被告孟晓晨承担。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7日13时许,被告孟晓晨驾驶陕K41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在神木县神木镇旧五金公司院内倒车时,因未能查明和确认车后情况是否安全,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原告乔双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神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后行右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26086.2元。此次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孟晓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6月14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公正司鉴【2016】临鉴字第218号伤残等级;护理期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右下肢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另查明,陕K416**号小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孟晓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1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孟晓晨为其垫付医疗费35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同一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孟晓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孟晓晨所有的肇事车辆陕K416**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孟晓晨予以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6086.2元;护理费17160元;原告在本地就医,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400元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残疾赔偿金26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原告年龄较大,在遭遇交通事故时并无过错,且致九级伤残,势必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故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九级伤残一般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鉴定费1800元。共计81584.1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未提供因住院而影响劳动、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据,故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亦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畴,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097.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486.2元。鉴于被告孟晓晨已垫付医疗费3500元,但该部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故该垫付款应在被告人寿财险神木支公司向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孟晓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乔双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1584.1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097.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486.2元。(其中被告孟晓晨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并返还被告孟晓晨。)二、驳回原告乔双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案款汇入神木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孟晓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訾 娟审 判 员 康维婷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