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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执360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叶君标与潘君挥、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君标,潘君挥,潘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6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君标,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君挥,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潘永军,男,196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叶君标与潘君挥、潘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47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叶君标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潘君挥、潘永军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叶君标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5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本院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潘永军所有的位于温岭市温峤镇西洋潘村洋潘的土地使用权,因系集体土地,目前无法拍卖变现。除此,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查报财产通知书,责令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查报被执行人的财产,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查报。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依法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60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助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