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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钱军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传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军,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钱传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4224号原告:钱军,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孙寿军,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樟大道308号网讯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038728C(6-8)。法定代表人:刘国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兵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传兵,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钱军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钱传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寿军,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传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军诉称:2013年5月份,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钱传兵与原告就盛景大厦项目装饰(油漆)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5月10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盛景大厦项目装饰(油漆)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每月付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全部结束后初验后付80%,竣工验收后付90%,余款2014年年底付清。后,原告入场施工,实际施工项目包括:1、外墙乳胶漆;2、标准层乳胶漆;3、办公室内毛坯(黑水泥);4、地下室乳胶漆;5、地下室人防区(黑水泥);6、石膏板顶棚乳胶漆;7、地下室墙面污染修补;8、楼梯间污染清理;9、标准层消防箱移位修补;10、木门油漆;11、计时工;12、床油漆等合计12项。施工完结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直到2015年2月4日,经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为72641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693786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故意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因此,被告应当依法履行支付工程款693786元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原告为实现上述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78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00元(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后款清息止);2、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实现权利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3、被告钱传兵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钱军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户籍证明;2、《内部班组承包合同》;3、工程决算单;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调解书;6、城改盛景大厦工程(土建)决算资料。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钱传兵之间签订的《内部班组承包合同》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也未授权和追认钱传兵和原告签订的协议及相关的结算,亦未刻制或授权任何人刻制和使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公章。二、就本案的证据看,本案原告也从未和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有任何关于实际履行合同的事实依据。三、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拖欠钱传兵工程款,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无依据,我方不予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合肥建工二公司工程项目承包责任书;2、项目印章刻制申请、项目用章备案;3、说明及付款明细。被告钱传兵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钱军(油漆班)(乙方)与城改·盛景大厦工程项目部(甲方)签订一份《内部班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城改·盛景大厦,2、工程地址:潜山路与黄山路交叉口东南侧,3、建筑面积:以各班组实际施工面积为准;4、结构类型:框筒结构;5、层数:地下2层,地上27层;6、工期:以项目部要求的工期为准;7、质量、安全标准:合格。承包价格及付款方式:1、地下室单价:外墙弹性乳胶漆18元/平方米,室内乳胶漆12元/平方米,室内毛坯房批黑水泥10元/平方米,地下室乳胶漆11元/平方米,地下室人防区批黑水泥10元/平方米,石膏板顶棚乳胶漆12元/平方米,木门油漆38元/平方米,合同中未列入的价格,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决算单为准。2、付款方式:每月付所完成工程量价款的50%,全部结束,初验后付80%,竣工验收后90%,余款2014年年底付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及赔偿等内容。该合同甲方处有钱传兵签名并加盖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公章,乙方处有钱军签名。合同签订后,钱军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4年7月竣工。后涉案工程已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钱军已收到工程款32624元。钱军于2015年2月4日制作的工程量决算单载明:工程分部分项数量、单价,合计726410元。该决算单盖有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公章。另查:2015年10月8日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城改盛景大厦工程(土建)决算资料》显示:自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城改·盛景大厦工程技术业务联系单、工程技术联系单、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经济签证单中施工单位盖章处均盖有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公章。钱军施工的总工程款为726410元,扣除已付32624元,剩余693786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已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9378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已于2015年2月4日办理工程款决算手续,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承包合同系其与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钱传兵承担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刻制或授权任何人刻制和使用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盛景大厦项目部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军工程款693786元;二、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军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以69378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钱军对被告钱传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68元,由被告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晓燕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史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