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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刑初27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2013年2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襄州检刑诉(2016)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及女友赵某因探视赵某与前夫陈某某生育的小孩,与陈某某及其女友张某发生争执,并通过电话、发短信的方式互相辱骂。2015年1月15日晚,黄某某与陈某某在电话通话中再次发生争执,并相约襄州区航空路百洋欧典小区门前见面。21时许,黄某某与赵某及两名男子持关公刀、钢管驾车来到百洋欧典小区门前,与陈某某相遇后,黄某某持关公刀将陈某某打倒在地,并拳击陈某某面部,致陈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3月13日,黄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赵某、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及女友赵某因探视赵某与前夫陈某某生育的小孩,与陈某某及女友张某发生争执,黄某某持械殴打陈某某,并拳击陈某某面部等处,致陈某某鼻部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黄某某庭审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已取得陈某某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志敏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徐 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