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64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金娇与陈玉带物权保护纠纷2016民初647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娇,陈玉带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6471号原告:陈金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玉,广东埔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带,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莞丹,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宏,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娇与被告陈玉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玉,被告陈玉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莞丹、杨秀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搬离穗郊新宅字第*号宅基地上房屋,将穗郊新宅字第*号宅基地上房屋归还给我居住;2.被告自2016年1月起至搬离之日止,每月向我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我是广州市白云区长红村人。1988年6月30日,我填写农村建房用地普查登记表,用于发放宅基地证。1989年6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给我发放:穗郊新宅字第*号宅基地证。该宅基地证显示:我名下的宅基地批准用地面积280平方米。我宅基地经过改建,现南面一栋7层楼房由我小儿子一家居住,北面则分栋,一栋为7层楼房,以前由我大儿媳带孩子居住,另一栋为三层半的楼房,现由被告霸占。我一直与小儿子居住,常年在家居住的是我大儿媳及其孩子。被告是白云区长红村的外嫁女,没有房子。我儿媳将三层半楼房整体出租给被告,租金由我大儿媳收取。被告承租后将下面三层转租,四楼由其本人使用。2015年,我大儿媳因病去世,被告未向我交租,我多次要求被告搬离涉案的宅基地房屋均遭被告拒绝。2016年5月13日,我要求被告搬离涉案的宅基地房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为此还报了警,警察到场也未能解决我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玉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指的广州市广安南街*号与我所居住的地址不同,我所居住的宅基地房屋地址是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长红广安南街*号,该房屋由我自1996年居住至今,我是*号宅基地房屋的物权人,与我方庭前提交的水电费单据是相符的。一系列的证据也证明我所居住的房屋与广州市广安南街8号无关,故原告要求我搬离涉案22号宅基地房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针对原告要求我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及其大媳妇将涉案宅基地房屋出租给我,租金作为大媳妇的日常开销并不属实,因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上看,其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我所居住的涉案宅基地房屋就是由原告的宅基地房屋改建而来,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或其相关的关系人之前有与我签订租赁合同或收取我的租金,若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原告应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或收取租金的相关凭证,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也不符合正常的生活逻辑。综上,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30日,原告向广州市长红四队申请建房用地,建设的房屋座落于白云区新市镇长红村广安南街*号,宅基地面积:东至西14米,南至北20米,共280平方米,宅基地房屋共一层,建筑面积120.7平方米。1989年6月7日,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颁发了穗郊新宅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宅基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长红村广安南街*号。审理中,原告陈述,2000年左右,其本人对上述宅基地房屋进行拆除重建,分别在原宅基地房屋西北方向建成一栋七层房屋,由梁某甲一家使用;东北方向则建成一栋三层半房屋,一至三层由梁某甲出租给被告后又进行了转租,第三层半由被告自住;南向于2004年建成一栋七层半建筑,由梁某乙一家及原告使用。上述建筑物的拆除重建无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报建。2016年8月25日,本院至现场勘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玉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宏在场。经本院勘查,原宅基地房屋南向七层半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广安南街*号(以下简称*号房);西北方向的七层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广新南巷*号(以下简称*号房);东北方向的三层半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广安南街*号(以下简称*号房),现由被告使用。三栋房屋为独立房屋、互不相联。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要求被告返还的为*号房。被告否认与梁某甲存在租赁关系,并主张*号房系由其本人出资建设且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号房由被告聘请证人施工建设。据王某乙陈述,*号房是在原一层宅基地房屋的基础上加建而来,由证人包工建设,被告支付工资,材料款也由被告支付;2.收据,拟证明*号房由被告居住使用并缴纳有关水电费、税费;3.穗郊新宅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载明:新市乡长红村广安南街*号,宅基地层数为四层半,建筑面积为490平方米,宅基地证发证时间为1996年9月**日;4.郊村建(新宅)字第*号《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载明:1996年12月1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人民政府批准,准许长红乡第四生产队社员陈玉带在长红村广安南街*号用地建房……;5.《广州市白云区宅基地情况表》,登记情况与穗郊新宅字第*号《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证人陈述的加建情况属实,原一层房屋由梁某甲建设。收据仅能证明被告居住在*号房,但不能证明*号房归其所有。被告提交的宅基地证、建房许可证、宅基地情况表载明的建设时间与建设层数均与事实不符。被告抗辩称其于1996年获批建设四层半宅基地房屋后,仅建设了三层半,未超过四层半的限制,应为合法。以上事实,有农村建房普查登记表、白云区宅基地情况表、收据、证人证言、宅基地证存根、宅基地情况表、郊区村镇建房许可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号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需以原告对*号房享有物权为前提。从程序角度审查,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为原一层的白云区新市镇长红村广安南街*号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人,该宅基地房屋在2000年被拆除重建,原告并未办理新建房屋的规划报建手续,故即便如原告所称,包括*号房在内的三栋房屋均由其所建,当事人因上述建筑物而产生的民事纠纷也应待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未经规划报建的建筑物进行定性处理后再向人民法院提出,原告以其本人为原一层的白云区新市镇长红村广安南街*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为依据主张其对*号房享有物权理据不足;从实体角度审查,据现有证据显示*号房系由被告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并申领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房屋建好后,也系由被告占有至今,未有相反证据表明被告非*号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主张*号房由梁某甲出租给被告使用的意见无有效证据证实,也与房产登记簿载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综合以上两个方面,原告主张其对*号房享有物权,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要求被告返还*号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从实体吸收程序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陈金娇全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陈金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静楠人民陪审员 孙 慧人民陪审员 朱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蔡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