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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596号原告:张某,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英,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查找不到贾某甲的下落,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贾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因原告外出打工被骗入传销组织,因此和家人失去联系,被告及其母亲却说原告在外和别人同居,并到原告的娘家大闹。被告因此于2015年9月起诉与原告离婚,为此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致使原本淡薄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贾某甲未作答辩,其庭审后到庭陈述:2015年起诉离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是因为当时找不到张某,想通过起诉找到张某,后来还���找不到,就撤回了起诉。原告诉称去其娘家闹不属实,原被告夫妻关系一直很好,两个孩子都还小,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证、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贾某乙出生于2007年11月5日,次女贾某丙出生于2010年10月12日。2015年2月份,原告外出打工,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儿在被告处生活。2015年9月贾某甲曾起诉与张某离婚,后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了两个孩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贾某甲虽曾向法院起诉与张某离婚,但其辩称是为了找到张某才提起的诉讼,原告也陈述当时被骗入传销组织,与家人失去联系,故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儿年龄尚小,也需原被告共同抚养照顾,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奇审 判 员  李忠义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