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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亨山与汤雪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亨山,汤雪荣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亨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青,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雪荣。上诉人张亨山因与被上诉人汤雪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3民初1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亨山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汤雪荣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汤雪荣提供的领款记录确是本人签字,但并非针对20000元的结算,双方还有其他工程结算。二、2014年4月28日张亨山有不在现场的证据。汤雪荣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张亨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汤雪荣归还承包款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雪荣将昆山市立诚建设有限公司的钢结构人工部分分包给张亨山,双方因分包关系结算工程款项总计十万余元,均按照汤雪荣先行给付现金,汤雪荣签字确认的方式付款。2015年2月9日,汤雪荣为结算上述工程,向张亨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结欠张亨山张浦立诚公司工地工资款20000元。张亨山以汤雪荣事后拖欠未付为由诉诸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汤雪荣为证明在上述欠条出具后另向张亨山付款,提供领款记录一份,载明:2014年4月28日付立诚工地工资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张亨山在同一行签名。在同一张领款记录上,张亨山还签写:今领锦溪关板余款3000元,2015年2月9日。因张亨山认为2014年4月28日领款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故提出对该签写笔迹进行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500元,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3月23日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领款记录上争议签名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4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检材上需检的“张亨山”签名是张亨山所写。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张亨山认为依据是笔迹特征符合点价值高,具有概然性而不是必然性,并提供报销单一份,载明:“外请电焊工,昆山到东莞,1×12天×400元,24至5号,1×11天×400元,25至5号,合计9200元,报销人:刘本勇,报销人签章:张亨山”证明2015年4月28日张亨山在外地出差,并未领取15000元现金;汤雪荣认为鉴定意见正确,对张亨山提供的报销单,汤雪荣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无关联性,张亨山并不在本案所涉工地干活。对于领款记录所载明内容:“2015年4月28日付立诚工地工资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张亨山”之形成过程,双方在庭审中陈述不一,张亨山陈述:实际收到15000元是2015年2月9日结账的时候,汤雪荣给了5000元现金和10000元支票,在领款记录上签名时并没有日期,仅看到“付立诚工地工资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然后汤雪荣写了一个欠条,每次在汤雪荣处领款都是当场签字当场领款的。汤雪荣陈述:张亨山领15000元的时间是2015年4月25日左右,但领款记录是5月初补签的。上述事实,由张亨山提供的欠条、报销单,汤雪荣提供的领款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为双方对涉案工程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汤雪荣出具的欠条可知,截止至2015年2月9日汤雪荣结欠张亨山工程款为2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2月9日欠条签写后汤雪荣有无向张亨山支付15000元工程款,根据领款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陈述,法院认定汤雪荣在欠条书写后另支付张亨山15000元,尚余工程款为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张亨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汤雪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亨山支付工程款5000元,并偿付逾期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15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650元,由张亨山负担1612元,汤雪荣负担38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张亨山确认汤雪荣提供的领款记录“2015.4.28付立诚工地工资15000”后面的“张亨山”是其本人所签,但15000元是在汤雪荣出具欠条前收到的,2015.4.28这个日期是补签的。汤雪荣确认该日期是补签的,但认为15000元是在出具欠条后2015年4月20日左右支付的。二审中,张亨山提供了一份其手写的流水账,证明立诚工地结算总额为167729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汤雪荣认为结算总价是16万元左右。本院认为:2015年2月9日汤雪荣向张亨山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张亨山工资2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汤雪荣领款记录记载的支付张亨山15000元的时间。领款记录记载的时间为2015.4.28,汤雪荣称在2015年4月20日付款后补签的。张亨山认为是在出具欠条前已经收取了15000元,对此应由张亨山承担举证责任,张亨山在一审中提供的报销单尚不能完全证明其主张的领款时间在汤雪荣出具欠条前,二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亨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亨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审 判 员  叶 刚代理审判员  郭 锐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吉宇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