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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尹春雷与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春雷,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2335号原告:尹春雷,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李树飞,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尹春雷与被告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春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2月22日因工程债务发生纠纷。2015年5月5日,经中间人张鑫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甲方李超所欠乙方尹春雷的工程款共计壹拾肆万元整,在2015年5月30日17时之前付清”,第四条约定:“自本协定达成之日起以上双方达成的所有协议均无效。”,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自协议之日起,自觉遵守协议,不得随意违反。”。协议付款日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事宜,2015年5月30日,又找到被告,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不予付款。综上,要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李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人口登记信息打印件一份。3、调解协议一份。4、证明一份。李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据法定职权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经核实,与被告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件,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2日,原、被告因工程债务发生纠纷,被告被打伤。2015年5月5日,经中间人张鑫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调解协议甲方:李超,男,……。乙方:尹春雷,男,……。调解人:张鑫身份证341621……。调解事由:2015年2月22日上午9时许,在涡阳县曹市镇顺河行政村大队部,居住在大队部内的李超与尹春雷因工程债务纠纷发生打架,李超被打伤。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张鑫的调解下自愿达成协议如下:调解事项:此事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医疗费自理。二、甲方李超所欠乙方尹春雷的工程款共计壹拾肆万(140000)元,在2015年5月30日17时之前付清。三、双方自达成协议之日起,甲方主动撤诉不再追究乙方的一切法律和一切民事责任,今后不得再以此为借口发生任何纠纷。四、自本协议达成之日起以下双方达成的所有协议均作废。五、甲、乙双方自协议之日起,保证今后不再为此事进行纠缠,自觉遵守协议,不得随意违反,不能以此为借口找茬,辱骂对方。否则一切后果自负。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一份存档。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调解人:张鑫甲方:李超乙方:尹春雷2015年5月5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上述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工程债务发生纠纷,后经调解,被告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17时前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14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对尚欠原告140000元,依法应当支付,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未作约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赔付给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尹春雷工程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欠款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怀燕审 判 员  杨万易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尹 红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