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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民初1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熊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397号原告:熊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汪良君,湖北省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光华,湖北省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良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熊健吾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医疗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一个(熊健吾,男,××××年××月××日出生),购买位于本县天城镇金穗大厦1单元1106室商品房一套。由于双方当时了解不够,奉子成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加之双方习性不合,沟通困难,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在不断的磨擦中消逝,原告为了家人和小孩,一直忍气吞声,可被告却将原告的忍让当软弱,变本加厉,在原告的亲友面前也是当面骂,致使原告无法抬头,回首往昔,原告自觉无缘与被告相守白头。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而引起本案诉讼。徐某辩称,她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相结合,婚后夫妻间没有大的矛盾,加之婚生小孩是个不健全孩子,为了小孩的将来,她更不愿意离婚,希望法院挽救她这个家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熊健吾病历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本案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育有小孩,创造了共同财产,可见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其后的婚姻生活中因双方缺乏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但原、被告间并无其他重大矛盾,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熊某与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廖 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