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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黄有明、曾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黄有明,曾海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2008号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是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兰芳,是该社员工。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经营者:黄有明。被告:黄有明。被告:曾海英。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开平信用联社)与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经营者黄有明)(以下简称铜顺加工厂)、黄有明、曾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开平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宠惠、余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顺加工厂、黄有明、曾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平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经营者黄有明)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306811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354367.50元,其中本金330000元,利息24367.5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0%计算);2、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经营者黄有明)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3105613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752141.84元,其中本金700000元,利息52141.84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0%计算);3、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经营者黄有明)归还原告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0135872号合同项下借款本息959458.86元,其中本金900000元,利息59458.8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0日止,其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9.80%计算);4、本案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经营者黄有明)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5、被告黄有明、曾海英对被告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经营者黄有明)上述第1-4条请求事项涉及的债务(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铜顺加工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306811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铜顺加工厂向原告借款135万元,年利率为13.20%,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黄有明、曾海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1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2016年3月25日偿还本金9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铜顺加工厂发放借款135万元。2015年7月7日,铜顺加工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310561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铜顺加工厂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年利率为13.20%,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黄有明、曾海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约定还款计划为2016年4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21万元,2016年7月6日偿还本金49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铜顺加工厂发放借款70万元。2016年1月12日,铜顺加工厂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共同签订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0135872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铜顺加工厂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年利率为13.20%,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黄有明、曾海英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支付方式向铜顺加工厂发放借款90万元。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1)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确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他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行为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卷入诉讼、仲裁及其他法律纠纷的,借款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借款人或担保人停业、关闭、解散、破产,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变故等情形均构成违约。(3)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有关费用等救济措施。铜顺加工厂从2016年2月开始拖欠利息。2016年3月25日,6811号借款合同到期,铜顺加工厂仅偿还了102万元,尚拖欠借款本金33万元。2016年4月6日,56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21万元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足以构成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2016年4月30日,原告书面通知三被告,宣告5613号、5872号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0日止,铜顺加工厂仍结欠原告借款本息2065968.20元,其中本金1930000元、利息135968.2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铜顺加工厂、黄有明、曾海英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开平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铜顺加工厂、黄有明、曾海英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开平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6日,开平信用联社和铜顺加工厂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306811号)(以下简称6811号借款合同),约定开平信用联社贷款1350000元给铜顺加工厂购材料,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0%。约定还款计划为2015年12月25日清偿本金450000元、2016年3月25日清偿本金900000元,按月归还贷款利息。2015年7月7日,开平信用联社和铜顺加工厂又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3105613号)(以下简称5613号借款合同),约定开平信用联社贷款700000元给铜顺加工厂购材料,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0%。约定还款计划为2016年4月6日清偿本金210000元、2016年7月6日清偿本金490000元,按月归还贷款利息。2016年1月12日,开平信用联社和铜顺加工厂再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0135872号)(以下简称5872号借款合同),约定开平信用联社贷款900000元给铜顺加工厂购材料,借款类型为还旧借新,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20%。开平信用联社及其代表人在三份借款合同“贷款人”一栏签名并盖章;铜顺加工厂的经营者黄有明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加盖铜顺加工厂的公章;黄有明、曾海英在“保证人”一栏签名并捺指模。三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贷条款项下:第二条: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二、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四、计息和结息:(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二)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利息和罚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三)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按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当期利率计算。(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1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一、还款原则: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遵从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二、约定还款日和还款方法:6811号和56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的还款方法为分期还本法(即借款人按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按月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系统核算的还款额为准;587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人采用的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法(即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月(季)归还贷款利息的还款方法),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会计系统核算的还款额为准。第九条:借款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六、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保证条款项下:第十四条:一、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责任为不可撤销担保责任,保证人的责任不因本合同部分条款的无效或解除而免除。二、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提前收回贷款,保证人必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差旅费、质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从属费用。五、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违约条款项下:第十五条:一、借款人发生任一情形,即构成违约:(三)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四)借款人未履行对贷款人负有的其它到期债务,或贷款人发现借款人有其他拖欠债务的行为的。二、借款人、担保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担保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五)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还款计划约定到期的,以及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息。签订合同后,开平信用联社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发放贷款1350000元、2015年7月7日发放贷款700000元、2016年1月12日发放贷款900000元,合共发放贷款2950000元到铜顺加工厂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交由其支配使用。合同履行初期,铜顺加工厂能按期清还贷款利息,后于2016年1月开始陆续出现违约情况,拖欠贷款利息。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3月25日,681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50000元和900000元分别到期,铜顺加工厂仅于2016年1月12日归还450000元、2016年3月28日归还570000元,剩余部分本金至今未再清偿,并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2016年4月6日,56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10000元到期,但铜顺加工厂未依约清偿任何款项,并自2016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开平信用联社经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4月30日书面通知铜顺加工厂,宣布5613号借款合同和5872号借款合同项下剩余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其三日内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铜顺加工厂尚拖欠开平信用联社6811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0000元(1350000元-450000元-570000元=330000元)、利息24367.50元;拖欠56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52141.84元;拖欠587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59458.86元,合共拖欠借款本金1930000元(330000元+700000元+900000元=1930000元)、利息135968.20元(24367.50元+52141.84元+59458.86元=135968.20元),本息合计2065968.20元。2016年7月21日至庭审结束时,三被告对其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均未再予以清偿。另查明,开平信用联社于2009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门监管分局批准成立开业,是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银行业金融机构。铜顺加工厂是于2012年7月13日经开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黄有明。黄有明和曾海英于1992年6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主合同为借款合同,从合同为保证合同的民商事纠纷案件,案由可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借款合同的贷款人开平信用联社是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三被告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应全面诚实地履行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开平信用联社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将借款合共2950000元存入铜顺加工厂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交由其支配使用,已履行了放款义务。铜顺加工厂则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利率标准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三份借款合同及其附件的还款计划均已对还款期限、金额、借款利率和每月21日前清偿该月利息的本息清偿方式和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铜顺加工厂应依约履行。铜顺加工厂自2016年1月开始陆续拖欠借款利息,在6811号和561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清偿期限届满后亦未能依约清偿,其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开平信用联社根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30日宣布5613号和5872号借款合同所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铜顺加工厂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开平信用联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账户明细,其共向铜顺加工厂发放了贷款2950000元,铜顺加工厂除对6811号借款合同清偿了借款本金1020000元外,剩余借款本金1930000元至庭审结束前均未予以清偿,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利息部分。经本院核实,开平信用联社提供的贷款账户明细和利息清单计算的铜顺加工厂就三份借款合同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拖欠的利息合共135968.20元,以及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及复息的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罚息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可以此为标准计算铜顺加工厂的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和复息。经查实,铜顺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并非独立法人,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经营者为黄有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铜顺加工厂的对外民事责任应由黄有明承担。曾海英自愿作为保证人对三份借款合同项下铜顺加工厂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有其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开平信用联社诉请曾海英作为保证人对铜顺加工厂上述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铜顺加工厂、黄有明、曾海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明(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1306811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为24367.50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33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9.80%)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黄有明(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59913105613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为52141.84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7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9.80%)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黄有明(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开农信借字[保]第10020169910135872号《流动资金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0日为59458.86元;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900000元为本金,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年利率19.80%)计付罚息和相应的复息]给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被告曾海英对本判决第一至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7元,由被告黄有明(开平市水口镇铜顺五金加工厂)、曾海英负担。原告开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缴纳23327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眉笑人民陪审员  邝贵兰人民陪审员  戴国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柳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