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5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崔怀桢与金廷岩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怀桢,金廷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5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怀桢,男,1968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代理人王洪建,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廷岩,男,197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怀桢与被上诉人金廷岩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1民初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崔怀桢诉称:2015年10月20日,原告开自家冀T×××××解放牌汽车一辆去被告处拉货,因被告与北京中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有合同纠纷,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非法扣押了原告的汽车及电焊机和气割机。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要求被告返还汽车一部、电焊机两台、气割机一套并赔偿损失57000元。一审被告金廷岩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底,原告崔怀桢带领几名工人,擅自闯入我厂,对我厂安装除尘器备用材无缝钢管进行大胆、随意切割,把几根完好的钢材切割成废料准备装车启运,我们发现后,与其交涉。原告自称代表北京中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来我厂全权处理此事,我与原告与北京方面联系,始终未联系通。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当时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后,认为不归其管辖未予处理。原告自愿将车辆暂时质押我厂。电焊机、切割机原告当天已经带走。原告当时承诺与北京联系后,回复我方,但至今杳无音信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份,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厂内对被告的除尘器设备器材无缝钢管进行了切割,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扣押了原告的解放牌汽车一辆(车号冀T×××××)。被告主张是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切割钢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自愿将车抵押在被告处。原告主张被告还扣押了原告的电焊机两台(庭审中原告未主张气割机),被告否认,原告有当时切割钢管的工人作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运输损失及租赁电焊机的损失57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理渠道予以解决,原告长时间留置车辆,属违法行为,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原告主张被告扣留其电焊机两台,被告否认,原告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该事件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解放牌汽车一辆(车号冀T×××××)。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宣判后,崔怀桢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无故被本案的被上诉人扣押七个月,因此造成车辆停运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评估,请二审法院评估。并且,被上诉人扣押两台电焊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口头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已经将被扣车辆开走,其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怀桢系受北京中亿环保设备公司委托到被上诉人处拉运货物,其与被上诉人金廷岩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应当及时与委托人联系沟通,并由委托人同被上诉人交涉相关事宜。被上诉人亦应通过合理渠道予以解决,被上诉人长时间留置车辆显属不当,应当及时返还车辆。一审判决后,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主动将车辆返还开走,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正确。上诉人在一、二审主张被上诉人扣留其电焊机两台,被上诉人否认,虽有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的车辆停运损失,上诉人可依据同委托人北京中亿环保设备公司的约定向委托人另行主张。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崔怀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冷树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