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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张雪凤与王国升、王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凤,王国升,王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021民初1269号 原告:张雪凤,女,1942年12月7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标,男,系原告张雪凤女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国升,男,1972年12月3日生。 被告:王国光,男,1966年09月24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1号金洋帆大厦二楼。 负责人:张文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男,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张雪凤与被告王国升、王国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红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升、王国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雪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57468.8元;2.被告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的损失由被告王国升、王国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王国升驾驶赣E307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桂阳县浩塘镇邓家村4组卖床垫。王国升驾车起步时将在一旁看床垫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王国升支付医疗费22100元,其余费用均由原告承担。原告住院25天,花医疗费共计45478.8元。原告的伤情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25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花鉴定费750元。本次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桂公交认字[2015]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国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部分无异议;2.赣E307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进行赔偿;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国升、王国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被告王国升行驶证及驾驶证可证明被告王国升具有C1D驾驶资格,赣E30798号轻型普通货车系合法上路行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赣E30798号轻型普通货车已过年检期,但本次事故的发生与车辆是否进行年检无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院后门诊治疗票据均由原告主治医生胡笑菱确认开具,可证明与本次事故相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缴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形成证据链,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人血白蛋白购买收据及残疾辅助器具购买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年事已高,受伤严重,且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合理的治疗及配置辅助器具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无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请注意及解释说明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交警部门并未认定被告王国升属于驾车逃逸或存在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故本院对该条款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8日中午,被告王国升驾驶赣E3079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停靠在桂阳县浩塘镇邓家村4组路段售卖床垫,被告王国升驾车起步时不慎将站在车旁的原告刮撞倒地,查看原告情况后认为并无大碍,被告王国升经原告同意后驾车离开。原告在被告王国升驶离现场后无法站立,被家人送往嘉禾县人民医院急诊,花医疗费632元。原告于当天转院至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25天,花医疗费41397.01元。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5年12月29日购买人血白蛋白两瓶,共计1360元。原告出院后陆续在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医疗费共计1529.8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行动不便购买了坐厕椅及可孚助行器,花费559.3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张雪凤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的问题;2、原告张雪凤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张雪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5478.17元(住院医疗费632元+41397.01元+门诊费1529.8元+购买人血白蛋白1360元+辅助器具费559.36元);2、护理费2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60元/天×25天);5、残疾赔偿金15390.2元(10993元/年×7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200元,原告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750元。原告向本院主张误工费,但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仍在务工、具有稳定收入且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6068.37元。 因赣E30798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王国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关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47728.17元(医疗费45478.17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7590.2元(残疾赔偿金1539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7590.2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王国升已支付原告22100元,本院予以核减,被告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53968.37元(76068.37元-22100元)。被告王国升、王国光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国升垫付的相关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雪凤各项损失共计 53968.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雪凤各项损失共计53968.37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雪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减半收取618元,由原告张雪凤负担33元,被告王国升负担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曹 晶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湘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