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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与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2163号原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南路24号006号。负责人:梁新刚,系该分公司经理。联系电话:137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燕系该公司经理。电话;187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岭,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乌苏市捷特尔小区1单元201室。电话:139XX****XX。原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莲、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统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70000元及利息7780元(70000元×5.85‰×19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合计77780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投递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器设备安装承揽协议书》,合同明确约定了电器设备安装的价格(总价为396718元)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先预付200000元待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如期履行了电器设备的定购、配装材料、运输安装、接火调式、报验、验收、送电运行等义务,并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尚欠7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70000元及利息,因为原告安装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电器设备安装承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税务发票一份、收据三份,用以证明:(1)2014年7月6日,被告将其增容安装1000KVA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的购置安装和配送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总价款为396718元,合同约定被告预付20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2)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原告按期完工并于2014年8月15日经乌苏市供电公司及被告到场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3)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18元,剩余70000元未付。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照片两张、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电器设备安装承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收据三份无异议,对《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税务发票有异议,认为发票应由原告开具,而不是由厂家出具,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被告应当出具有资质的权威机构认定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问题。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收款应当开具发票,变压器及配套设施系厂家提供,应当由厂家开具发票;竣工验收单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并由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验收加盖印章和被告公司加盖印章及其工作人员陈守炯签字确认,该验收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该照片内容系原告安装、无法判断该设备能不能使用和质量存在问题,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为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器设备安装承揽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将其增容安装1000KVA变压器及高低压配电柜的购置安装和配送电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总价款为396718元,于2014年7月10日完工。被告先预付200000元,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工程款200000元,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并按期完工。2014年8月15日,经国网新疆电力公司乌苏市供电公司及被告到场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26718元,剩余70000元未付。另查明,工程款70000元,应当支付的利息为7780元(70000元×5.85‰×19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安装费未及时付清,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安装费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装费70000元及利息77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远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乌苏市分公司支付安装费及利息77780元。案件受理费1744元,减半收取872元,投递费84元,共计956元,由被告新疆宇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费用9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段 超新疆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