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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8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赵建红与蔡文忠、刘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红,蔡文忠,刘杰,杨晓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8176号原告:赵建红,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思,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忠,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丽,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晓冬,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赵建红与被告蔡文忠、刘杰、杨晓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思、被告蔡文忠、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再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思、被告蔡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雪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杰、杨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建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蔡文忠向原告支付车辆使用费154000元(2015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日1000元)、违约金116000(580000元×20%)元、车辆违章及车辆损失20000元,共计290000元;二、被告刘杰、杨晓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一辆奥迪Q7越野车转让给被告蔡文忠,转让价款为580000元,被告刘杰、杨晓东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蔡文忠未按约支付车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将涉案车辆扣回。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蔡文忠辩称,原告与被告蔡文忠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未得到车辆所有权人高林的授权及追认,该合同效力待定,对原、被告均没有约束力。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将该车辆返还原告,系行使撤销合同的权利。被告使用涉案车辆是因为原告在明知其无处分权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付被告,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车辆使用费、损失及被告支付的修车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杰辩称,原告手里有辆顶账车要处理。被告蔡文忠经营的公司有很多建设工程业务,想通过被告蔡文忠再顶账。被告蔡文忠便同意了,双方约定春节之前顶出去,期间被告蔡文忠无偿使用车辆。当时被告刘杰和杨晓冬作为中间人,因考虑到签顶账协议没有依据,所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虽然价款是580000元,但是约定是能顶多少钱要看实际情况。还约定若春节前顶不掉,被告蔡文忠再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使用费到时再谈。被告杨晓冬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发票三张、修理费结算单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登记证书、顶账协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高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将涉案车辆交予被告蔡文忠支配,但被告违约,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车辆登记证中所有人虽是高林,但其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为原告,原告对车辆享有处分权利。被告蔡文忠及刘杰对车辆转让协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蔡文忠对车辆登记证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蔡文忠对顶账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中甲方是原告而非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其无权处分涉案车辆。被告蔡文忠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为涉案车辆投保,无法证明其是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蔡文忠提交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车辆并非原告所有。原告对机动车行驶证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蔡文忠的同时,也将该行驶证一并交予,且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也明知该车为顶账车辆,且户名不是原告名字,但原告实际享有该车所有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宁夏英合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2日,宁夏丽水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夏英合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顶账协议,载明:“甲方:宁夏丽水瑞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宁夏英合置业有限公司。一、甲方欠乙方销售代理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二、乙方同意用甲方之车辆作价人民币陆拾万元整,顶抵该代理费。(车辆状况:车型奥迪Q7,发动机号:BAR002337,车牌号:蒙M×××××)。三、甲方确保销掉该车全部违章记录,同时提供办理车辆过户所需相关正规手续”。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载明:“甲方:赵建红,乙方:蔡文忠,1、甲方将壹辆奥迪Q7越野车有偿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车价款为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元)。车牌号:蒙M×××××;2、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1)乙方应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甲方;(2)乙方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给甲方;(3)乙方应于2016年1月31日前将剩余车款人民币叁拾捌万元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3、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付款,如有逾期则按日向甲方支付总车价款的3‰的违约金;如乙方逾期付款累计达到30日,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部分车价款,同时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人民币1000元/天向乙方收取车辆使用费及折旧费,并要求乙方赔偿总车价款20%的违约金;5、自2015年1月1日0时0分起,该车辆的交通事故、违章、保险审验等相关费用及一切经济纠纷事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7、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乙方按约定付清车款时,甲方将该车辆整套过户手续交付给乙方,本协议自动终止”。被告刘杰、杨晓东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被告蔡文忠。之后,被告蔡文忠修理涉案车辆花费21000元。2015年10月31日,因被告蔡文忠未支付转让费,原告将涉案车辆收回。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蔡文忠同意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章由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蔡文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没有经过车辆所有人高林的授权及追认,该合同效力待定。因涉案车辆系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实际占有车辆,且其可以提供顶账协议、车辆登记证及原车主高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认定涉案车辆有合法来源,且原告有处分权,本院对被告蔡文忠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刘杰辩称,原告的车辆想通过被告蔡文忠顶账,因考虑到签顶账协议没有依据,所以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刘杰未提交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不真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累计达到30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总车价款20%的违约金。被告蔡文忠逾期付款已达30日,应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关于车辆使用费,合同约定每日1000元,该约定较高,本院酌情按每日300元予以调整,故支持原告车辆使用费46800元(300元×156天)。被告蔡文忠在使用期间修理车辆共计花费21000元,现原告已收回车辆,上述修理费理应从违约金及使用费中扣除。以上各项相抵后,被告蔡文忠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车辆使用费共计75800元。原告并要求被告蔡文忠支付车辆违章及车辆损失20000元,就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车辆违章,被告蔡文忠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由其处理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车辆归还之日(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违章记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杰、杨晓冬在车辆转让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的六个月,即至2015年11月29日。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起诉,未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杰、杨晓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蔡文忠支付违约金、车辆使用费并处理车辆违章,要求被告刘杰、杨晓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蔡文忠支付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晓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建红违约金及车辆使用费共计75800元,涉案车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违章由被告蔡文忠负责处理;二、被告刘杰、杨晓东对被告蔡文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建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赵建红负担1476.79元,被告蔡文忠、刘杰、杨晓冬负担417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敏超人民陪审员  李素霞人民陪审员  胡洪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