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全州县环境保护局与全州福升淀粉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全州县环境保护局,全州福升淀粉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0324行审23号申请人:全州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天山,局长。被申请人:全州福升淀粉厂。住所地:全州县凤凰镇畔毗村委号利坝。法定代表人周连升,厂长。申请人全州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全环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未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投入生产。申请人于2016年2月1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全环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罚款30000元。该决定书于2016年2月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亦未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执行条件,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全州县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全环罚字(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沈定亮审判员 赵明增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艳芳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