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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孔晨晨、张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孔晨晨,张琼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543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实际营业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王燊,男,系原告职员。被告:孔晨晨,男,1989年5月29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张琼,女,1967年8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睿公司)与被告孔晨晨、张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孔晨晨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71653.44元;2、被告孔晨晨向原告支付利息3178.13元(暂按垫付款的日利率的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日的第二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此后要求按此标准计算至代偿款结清之日止);3、被告张琼对被告孔晨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凝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王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晨晨、张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4日,原告凝睿公司(甲方)与被告孔晨晨(乙方)、张琼(丙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乙方为尽快提车,在银行贷款发放前请求甲方垫付车款,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乙方应当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原告在合同甲方处盖章,孔晨晨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张琼在合同丙方处签字捺印。后被告孔晨晨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透支金额为玖万壹仟壹佰叁拾伍元,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上述合同生效后,2016年5月12日,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认为截至2015年12月1日,孔晨晨已连续3个还款期未按时归还透支债务,且尚欠我行透支债务75070.35元(滞纳金、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1日)。我行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第十一条11.3.1之约定,宣布该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凝睿公司作为共同偿债人于2016年5月22日前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凝睿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支付代偿款14195.24元,2016年5月16日代偿57438.2元,2016年5月17日代偿20元。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代偿证明》,载明:2016年5月17日,凝睿公司已代债务人孔晨晨清偿了案涉《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代被告孔晨晨向银行支付代偿款71653.44元后,即取得向被告孔晨晨追偿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孔晨晨归还代偿款71653.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琼对被告孔晨晨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琼对被告孔晨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孔晨晨、张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晨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71653.44元,并支付利息3178.1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至代偿款结清之日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张琼对被告孔晨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5.5元,由被告孔晨晨承担,被告张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