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72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临沂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姜晓亭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姜晓亭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7254号原告临沂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沂河路与罗七路交汇处西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8826291-3法定代表人杨成斌,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1986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6年11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姜晓亭,女,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原住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址。原告临沂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姜晓亭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晓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姜晓亭向其支付车辆修理费4312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姜晓亭要求原告将其所有的鲁Q×××××号长安牌事故车辆拖至原告服务站进行维修,至2014年8月份维修完毕,修理费共计43412元。此后原告即通知被告提车,但被告以无能力支付修理费为由至今未将车辆提走,亦未向原告支付维修费用。被告姜晓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1时许,案外人张广文驾驶鲁Q×××××号长安牌汽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被送至原告通华公司进行维修。后因维修费支付等事宜引发纠纷,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姜晓亭系鲁Q×××××号长安牌汽车的登记车主,与案外人张广文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4月16日登记结婚。还查明,涉案车辆鲁Q×××××号长安牌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车辆的毁损情况对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核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3412元。再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通华公司与被告姜晓亭签订事故事辆代办保险理赔业务、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上述书证中载明:“姜晓亭认可应结算的修理费为43412元,通华公司与姜晓亭均同意由通华公司享有涉案保险理赔款,作为应付修理费的一半即21706元,余款21706元姜晓亭于2015年8月23日前付清”。同日,被告姜晓亭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出具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太平洋保险公司将其应得的全部理赔款汇入原告通华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上述事实,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维修工单、定损单、维修明细、维修清单、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及事故车辆代办保险理赔业务、付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庭审调查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广文驾驶被告姜晓亭所有的鲁Q×××××号长安牌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由原告通华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共计43412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签订的事故车辆代办保险理赔业务、付款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涉案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车辆保险,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通华公司享有相关理赔款,以折抵一半的维修费21706元,有事故车辆代办保险理赔业务、付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保险事故赔偿金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被告以保险赔偿款理赔权折抵车辆修理费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被告姜晓亭在双方约定范围内即21706元,减少维修费的偿付义务。对于其余的维修费21706元,被告姜晓亭仍负有偿付义务,并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5年8月2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通华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晓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临沂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21706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通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鹏人民陪审员 蒋树艳人民陪审员 霍聪聪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前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