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梅锐诉被告徐卫慧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锐,徐卫慧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林梅锐,男,汉族,无职业。被告:徐卫慧,女,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梁久平,男,无职业。原告林梅锐诉被告徐卫慧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梅锐与被告徐卫慧的委托代理人梁久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梅锐诉称:徐卫慧于2014年7月4日,从林梅锐处赊欠空调、电脑、电视及其他酒店用品总金额140260元,用了宾馆经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至今尚未偿还。现请求判令徐卫慧偿还贷款140260元及利息。被告徐卫慧辩称:事实无异议,要求延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徐卫慧从原告经营的威霸清洁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电器包括空调、电脑、电视总计14026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约定利息2分。2015年7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货款为16万元,被告同意按2分利支付利息双方签字,被告已偿还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连本带利一次性还17万,被告同意按该金额偿还,但要求延期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梅锐提供的原被告间购销合同、借条证明欠款关系;另有本案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出具了欠条,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庭审中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赊欠材料款及利息17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卫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材料款及利息17万元。案件受理费31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2.5元,由被告徐卫慧承担。如果徐卫慧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泉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金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