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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秦秀娟与雍绍魁、徐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秀娟,雍绍魁,徐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422号原告秦秀娟,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平罗县。被告雍绍魁,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明。被告徐燕荣,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原住平罗县,现住址不明。原告秦秀娟诉被告雍绍魁、徐燕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秀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雍绍魁、徐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夫妇因运输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约定用期一个月;2015年9月12日,被告夫妇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上述借款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不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雍绍魁、徐燕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2份(1页),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个月”。2015年9月12日,被告雍绍魁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用期一个月”。后二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被告雍绍魁与被告徐燕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被告雍绍魁向原告借款8000元的事实,且2015年5月29日的8000元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雍绍魁与被告徐燕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绍魁、徐燕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秦秀娟借款本金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雍绍魁、徐燕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薄晓霞人民陪审员  龚春来人民陪审员  周风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田 璐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