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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虞井连与吕志伟、王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井连,吕志伟,王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3755号原告虞井连,女,汉族,居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伟,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马雨波,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辉,女,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虞井连与被告吕志伟、王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井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洁、被告吕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雨波、被告王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井连诉称,被告吕志伟于2014年9月4日起至2016年1月,共分7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38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日利率2.5%或违约金3%。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吕志伟至今未还,最近被告连电话也不接,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吕志伟立即偿还借款3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志伟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所述的借款时间正是被告吕志伟与原告的女儿即被告王立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借据都是在王立辉以离婚为要挟之下所立,至于是否实际给付了借款,被告吕志伟并不知情,但是可以确定被告吕志伟没有收到一分借款。如果能够确认上述借款已实际给付另一被告王立辉,那么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辉答辩称,我不应该是本案被告,被告吕志伟借我妈即原告的钱我不知道,被告吕志伟借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据六枚及还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吕志伟自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共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30日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日利率2.5%或违约金3%的事实。被告吕志伟质证认为,2014年9月4日金额为9000.00元以及2015年6月15日金额为4000.00元的这两枚借据均非被告吕志伟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四枚借据虽然有被告吕志伟签字,但是吕志伟没有收到借款,所以说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还款协议来源于本案被告吕志伟与周东军之间,当时吕志伟在周东军处购买三轮车所形成的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不是借据,这个不能作为原告方主张债权的依据。被告王立辉质证认为,这些借据及还款协议都是吕志伟写的,借钱时我不知情。被告吕志伟、王立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经过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吕志伟虽然对2014年9月4日的9000.00元借据以及2015年6月15日的4000.00元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经过庭审活动,已向被告吕志伟释名,对上述两枚借据是否申请鉴定以及鉴定的法律程序、法律后果等,被告吕志伟当庭认可2015年6月15日的4000.00元借据是其本人书写,在释名的期限内,被告吕志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在审判人员向其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时,被告吕志伟明确表示放弃鉴定,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吕志伟分别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38000.00元,其中六枚借据中,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还款协议中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并约定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吕志伟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吕志伟与被告王立辉于2014年农历7月18日结婚,现双方之间的离婚诉讼法院已受理但尚未审结。本院认为,被告吕志伟向原告借款合计38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吕志伟出具的借据及还款协议为证。被告吕志伟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及时还款,被告吕志伟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志伟偿还借款3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10月30日的10000.00元借款按日利率2.5%支付利息或按日3%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书面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日利率2.5%计算或按日3%支付违约金,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约定系无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吕志伟与王立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吕志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辉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立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志伟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告吕志伟没有收到借款的答辩主张,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被告吕志伟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立辉辩称,被告吕志伟向原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立辉不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主张,因被告王立辉未能提供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伟、王立辉给付原告虞井连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倪可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