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与江志杰、郑财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江志杰,郑财友,叶阿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5359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牛山北路54号东盛大楼(西首一至八楼)。负责人:邱光建,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江志杰,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郑财友,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叶阿横,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江志杰、郑财友、叶阿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江志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5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6378.07元、复利1529.69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郑财友、叶阿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鹿城农商银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金额为245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2日,原告鹿城农商银行与被告江志杰、郑财友签订了合同号诶第8511120150002217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江志杰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3‰(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被告郑财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2日,被告叶阿横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江志杰在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足额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并于2016年5月24日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之后再无任何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江志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5000元,期内利息21380.8元、复利3218.89元、逾期利息26203.1元,合计欠息50802.7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复利、逾期利息(截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合计为50802.7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21380.8元为基数计付)。二、被告郑财友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叶阿横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8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汇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9元、公告费420元,合计6339元,由被告江志杰、郑财友、叶阿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林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