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87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苏州金菱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金菱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8718号原告:苏州金菱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52570-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北环东路60-82号。法定代表人沈筱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冬华,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佳俊。被告: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0545105W,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五新村。法定代表人蔡耀中。原告苏州金菱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浦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金菱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金菱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345.4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变频器生产供应商,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变频器等设备,相互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57345.4元。之后,被告未将结欠货款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未有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至2015年间的部分销售单和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复印件)。上述书证反映销售货物为继电器、断路器等电气设备,货物买受人为被告。2、询证函1份。反映被告于2016年7月8日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为57345.4元。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电气设备的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6年7月8日,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为5734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出卖的货物后即负有及时履行约定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结欠价款573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9日起至价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金菱电气自动化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57345.4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242元由被告常熟市贝普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浦小宝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成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