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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熊大泉与秦贵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贵望,熊大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贵望,男,196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务工,住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德山,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大泉,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建筑业主,住原云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明,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梦县。上诉人秦贵望因与被上诉人熊大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熊大泉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其与秦贵望自2013年3月开始至起诉时,有多笔借贷关系发生。至2014年12月11日,双方对以往的借贷情况进行了结算,并由秦贵望分别出具了125000元和14000元的借据。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了秦贵望与熊大泉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期间的借款、还款情况后,却又依据2014年12月11日秦贵望分别出具的125000元和14000元的借据作出判决。因熊大泉未举证证明该结算依据是双方对以往借贷及还款情况的真实反映,且秦贵望对该结算结论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案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6)鄂09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秦贵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孟晓春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蒋家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