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3执2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农志波与黄朝岱、陆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农志波,黄朝岱,陆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3执22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农志波,男,1977年02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执行人黄朝岱,男,1958年06月0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被执行人陆美娟,女,1964年04月2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申请人农志波与被执行人黄朝岱、陆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农志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黄朝岱、陆美娟的财产状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申请人农志波与被执行人黄朝岱、陆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中已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院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安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2015)隆民一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申请人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远松审判员 樊 华审判员 林丕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 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