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正坤、辛兰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正坤,辛兰玲,王建华,唐守雷,辛兰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841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168613126Y。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任正坤。被告:辛兰玲。被告:王建华。被告:唐守雷。被告:辛兰梅。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正坤、辛兰玲、王建华、唐守雷、辛兰梅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正坤、辛兰玲、王建华、唐守雷、辛兰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正坤、辛兰玲归还借款本金298945.33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利息83150.9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王建华、唐守雷、辛兰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任正坤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3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9‰,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辛兰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王建华、唐守雷、辛兰梅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1054.6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人、担保人催收剩余借款298945.33元,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正坤、辛兰玲、王建华、唐守雷、辛兰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任正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正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为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辛兰梅、王建华、唐守雷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辛兰梅、王建华、唐守雷为原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内与被告任正坤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辛兰玲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辛兰玲作为被告任正坤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任正坤发放贷款30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4年8月20日,利率为9‰。借款到期后,被告任正坤于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1054.67元,未及时履行剩余借款本息的偿还义务。2016年8月8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正坤、辛兰玲偿还贷款本金298945.33元,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83150.9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被告王建华、唐守雷、辛兰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凭证、欠息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任正坤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辛兰玲作为被告任正坤的共同还款成员,应对被告任正坤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任正坤、辛兰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王建华、唐守雷、辛兰梅的担保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应对被告任正坤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正坤、辛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8945.33元。二、被告任正坤、辛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83150.90元(截止到2016年7月21日)。三、被告任正坤、辛兰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自2016年7月22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日止)。四、被告辛兰梅、王建华、唐守雷对上述一、二、三判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限额4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辛兰梅、王建华、唐守雷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任正坤、辛兰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1元,减半收取35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耿彩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