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刑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沈某,光泽县某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终205号原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男,195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系本案被害人丈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乙,198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同上,现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邵武市,系本案被害人长女。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丙,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户籍地邵武市,现住邵武市,系本案被害人次子。上述被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于光泽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光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光泽县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光泽县。邵武市人民法院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闽0781刑初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抗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诉讼代理人的书面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1月26日18时07分许,被告人沈某驾驶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6线由邵武往光泽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16线338KM+500M路段,与前方由路左往路右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吴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违法信息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原审还查明,被告人沈某系被告人光泽县某信用联社(以下简称光泽信用社)雇请的驾驶员,其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闽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者是光泽信用社,该车在某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案发后,被告人光泽信用社已先行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50000元。被害人吴某系邵武市沿山镇农民,1960年1月11日出生,与邓某甲婚后生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三个子女,从2013年至案发在邵武城镇居住生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9159.13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75元/年的标准确定为665500元(33275元/年×20年);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615.01元(44896元/年÷365天×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元/天×5天);5.丧葬费27117.5元(54235元/年÷12个月×6个月);6.处理丧葬费的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4人7天计算,即44896元/年÷365天×4人×7天=3444.07元;7.处理丧葬费事宜交通费无票据证实,酌定为800元;合计人民币716735.71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户口簿、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证明,邵武市立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收款收据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五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州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水电费票据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光泽信用社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沈某具有自首、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沈某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16735.71元。本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被告人沈某应承担80%责任。因沈某系被告人光泽信用社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故本案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光泽信用社承担,被告人沈某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光泽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光泽信用社为肇事车辆在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应先由某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死亡保险金110000元及医疗费金额10000元。剩余的596735.71元,依据上述认定比例分担责任,由沈某雇主光泽信用社应承担80%即477388.56元。因被告人光泽信用社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某财保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477388.56元(保险额500000元)。因光泽信用社已先行为某财保向原告人垫付赔偿250000元,故某财保还应向原告人支付赔偿款227388.56元。综上,原审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347388.56元(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227388.56元)。该款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某财保上诉称:1.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未对非医保费用部分予以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及人数(即居民服务行业标准,4人7天)均过高,应以某居民标准按3人7天计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上诉请求。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的诉讼代理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某与光泽信用社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给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等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且能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上诉人某财保上诉提出的意见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某财保提出一审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一审综合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与上诉人某财保提供的证据及一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按照证据规则审查后认定被害人吴某及其家人自2013年起在城镇务工、生活的事实,故以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上诉人某财保提出一审未对非医保费用部分予以扣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经查,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提供的“福建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实被害人的医疗费用为19159.13元,而上诉人提出对非医保费用部分应予扣减,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3.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标准及人数(即居民服务业标准、4人7天)均过高,应以某居民标准按3人7天计算的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及家人自2013年起均在城镇务工,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且酌情确认误工人数为4人,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沈某犯罪行为给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一审根据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高某某、邓某丙的诉请及所提交的证据确认经济损失总额为人民币716735.71元,并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沈某承担80%责任,并无不当。沈某系被上诉人光泽信用社的雇员,在本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光泽信用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光泽信用社为肇事车辆在某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某财保应依约赔付。一审确认由某财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的数额及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赔偿的数额均符合规定,处理恰当。综上,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仲铭审判员  黄建英审判员  刘新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志芳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