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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韩鹏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韩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孟津县,住西宁市。委托代理人张蓉,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鹏,男,汉族,1993年9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暂住西宁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建东,青海晨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蓉、被告人韩鹏及其辩护人刘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韩鹏与同事在本市城西区人民公园气枪摊位打枪时,因气枪内填装的子弹数量问题同摊主刘某甲发生争执,争执当中韩鹏被多名陌生男子持棍棒等物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韩鹏跑到气枪摊南侧人工湖边的酿皮店拿出一把菜刀,将前来劝架的王某某的脸部和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拇指离断伤属于重伤二级,左手食指离断伤属于轻伤二级。面部裂伤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出示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随案移交清单,证人刘某甲、李某某、刘某乙、廖某某、陶某某、汪某甲、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韩鹏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菜刀1把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韩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韩鹏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间科处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韩鹏等人在人民公园气枪摊与人发生争执,其闻讯前往争执地点,见被告人韩鹏手持菜刀从酿皮店内跑出,其让被告人韩鹏放下菜刀,但被告人韩鹏冲到跟前将其左手砍伤,后被送往青海省交通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手拇指、食指砍伤,开放粉碎性骨折。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拇指离断伤属于重伤二级,左手食指离断伤属于轻伤二级。面部裂伤属轻微伤。经青海科研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七级伤残。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23736.64元、误工费24264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用24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出示了出院证、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被告人韩鹏辩称,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被害人王某某参与对其殴打时划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愿意赔偿。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韩鹏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可能,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韩鹏与同事到西宁市城西区人民公园游玩,在大舞台处气枪摊位打枪时,因气枪内填装的子弹数量问题与摊主刘某甲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韩鹏被多名陌生男子持棍棒等物殴打。在被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韩鹏被追至人民公园人工湖边茶园,被告人韩鹏在该茶园短暂休息后,跑到公园人工湖北岸边的酿皮店内,拿起案板上的菜刀,冲出酿皮店向大舞台方向冲去,在与大舞台方向跑来的几个手拿钢管、木棍的男子打斗时将被害人王某某的脸部和左手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左手拇指离断伤属于重伤二级,左手食指离断伤属于轻伤二级。面部裂伤属轻微伤。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致伤后,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22886.6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7月22日9时10分许被害人王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公园大舞台附近被韩鹏砍伤的事实;2、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8时30分许其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公园大舞台处的气枪摊来了两男两女要打气枪。子弹打完后,两个男子称子弹数量不够,与其争执。大舞台处其他摊位的三人过来劝解,后来其中的高个小伙不知从哪拿了一把菜刀往其摊位走,王某某也从湖边往大舞台走,王某某去抢菜刀的时候高个小伙拿菜刀将王某某砍伤的事实;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早上8点半,人民公园大舞台旁打气枪的摊位来了两男两女,他们到气枪摊位后两名男子开始打气枪,打了大概十几分钟后,一名穿绿色外套的男子和气枪摊上班的刘某甲吵起来了,其走到刘某甲的摊位去就劝双方不要吵架,当时穿绿外套的小伙说:“你等着。”说完后就往大舞台旗杆的方向走了。过了十几分钟,穿绿色外套的男子拿着一根钢管砸一下打气枪的摊位,用钢管指着刘某甲骂,其走过去抓住穿绿色外套的男子手里的钢管,当时穿绿色外套的男子将其甩开,并用钢管将其的头打伤出血,这时旁边摊位的刘某乙将小伙手里的钢管抢下,穿绿色外套的男子就往湖边跑了。其休息了一会后又回到大舞台,在摊位前七、八米的位置,看见王某某用毛巾包扎着手,脸上流着血的事实;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早上8点30分,其听到打气枪的摊位有人在吵架,看见刘某甲的气枪摊发生争执,有一个小伙拿着一根长约七、八十公分的钢管,旁边围着很多人,小伙拿着钢管站在原地乱抡,钢管打到李某某的头上。其跑到小伙的后面,将小伙的钢管抢下来了,小伙就直接往湖边跑了。小伙在湖边站了几十秒后,跑进了湖边的酿皮房,从酿皮房出来的时候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这时其看见王某某从船房快步往大舞台方向走,在酿皮房旁边就碰到小伙了,其听见王某某说“小伙子把刀放下。”小伙拿菜刀不让王某某靠近,并且抡了一下,接着砍了王某某一刀,砍完后小伙就往拱桥的方向跑了。其看见王某某的左手拇指、食指被砍伤的事实;5、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7时许,其和韩鹏、陶某某、安吉拉四人在海湖新区一家饭馆吃饭后到人民公园,在一气枪摊打气球,因韩鹏觉得子弹数量不够,与老板发生争执,其见韩鹏打电话叫人过来收拾摆气枪摊的老板,然后周围摊位出来七、八名男子手拿钢管追打韩鹏、安吉拉,不知什么时候韩鹏拿着一把菜刀冲那帮人挥舞,其看见其中一名追打韩鹏、安吉拉的男子手上流着血的事实;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9时许,其和韩鹏、廖某某、安吉拉四人在海湖新区一家饭馆吃饭后到人民公园,在一气枪摊打气球,因韩鹏觉得子弹数量不够,与老板发生争执,其见韩鹏打电话叫人过来收拾摆气枪摊的老板,然后周围摊位出来七、八名男子手拿钢管追打韩鹏、安吉拉的事实;7、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9时许,其看见气枪摊位突然围了很多人,从人群中跑出一名年青小伙身后有四、五名男子拿着钢管、木棍追打,小伙被追到大舞台对面的花园旁被打倒,小伙爬起来后跑到湖边茶园,打他的男子就往大舞台方向走了。被打的小伙身上穿着绿色外套,站在湖边,过了三四分钟,小伙突然跑进酿皮房,拿起放在桌子上的菜刀往大舞台方向跑,从大舞台方向又跑过来四五名男子,双方又在广场上相互追打的事实;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8时30分许,其在人民公园巡逻,其走到拱桥处听到有人喊:“砸摊了!”在大舞台处其看见一名穿绿色上衣的小伙手拿一根钢管,在砸气枪摊的桌子,从气枪摊周围的摊位出来几名男子拿钢管、遮阳伞的手柄与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厮打,在其劝架时,穿绿色上衣的男子向湖边跑。不一会,穿绿色上衣的男子手拿一把菜刀从了出来,开始对气枪摊的人挥刀子,气枪摊的人也拿钢管打穿绿色上衣的小伙,其见穿绿色上衣的小伙在其中一名男子的面部砍了一刀,后其看见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满手是血的事实;9、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9时10分许,其在人民公园的办公室收到对讲机呼叫,称有人在人民公园大舞台处闹事,其赶到大舞台处,见一名开设小摊的商人手捂头部满脸是血,说有人拿菜刀砍他,在湖边其看见两女一男,后有人告诉其,该男子把一个人的手指砍下来了的事实;10、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22日9时许,李思萌告诉其公园大舞台刘某甲的气枪摊有人打架,其拿着拉船的工具向大舞台跑去,在大舞台前茶园路边见一名二十多岁的小伙拿着菜刀冲向大舞台,其走到小伙跟前用手挡住,让小伙放下刀,小伙直接拿刀砍其,其用手去挡时,将其左脸砍伤,并将其左手拇指、食指砍断的事实;11、情况说明,证实穿绿色上衣的男子系被告人韩鹏的事实;12、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5]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的左手拇指离断伤属于重伤二级,左手食指离断伤属于轻伤二级的事实;13、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宁西)公(刑)鉴(法伤)字[2015]13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韩鹏的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均属于轻微伤的事实;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韩鹏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5、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陪护证、门诊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住院证、手术记录、出院证、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受伤后在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及出院后建议休息的事实;16、医药费票据5张、收条1张,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3886.64元及护理费3000元的事实;17、西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二次医疗预计费用估算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需二次手术,二次手术预计费用10000元至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鹏提出的被害人王某某的伤情系被害人王某某参与对其殴打时划伤,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鹏存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可能,对其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鹏被他人殴打,加害人在停止对其的侵害后,被告人韩鹏短暂休息,进入酿皮店拿到菜刀后冲出,将被害人王某某砍伤,不属于正当防卫,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韩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鹏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韩鹏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伤残赔偿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则不予支持。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有效证据,应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参照2015年其他旅游及公共游览场所服务员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二、由被告人韩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22886.64元及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误工费15798.8元(3732元÷30天×127天)(注参照2015年西宁市旅游服务人员平均工资较高标准)、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共计57685.44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 志 峰审 判 员 穆 志 燕人民陪审员 沙 成 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旦智才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以罚款、拘留。 来源:百度“”